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 上訴人
- 潘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克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劉炳杉、帳戶提供者賴昆佑、吳明儒(以上3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坦認或自白之部分供述,如何與相關事證相合,暨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參與者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本件犯行,並引介賴昆佑、吳明儒提供帳戶,供前述賭博網站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俾相關成員將賭博款項提領或轉存至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以足認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根據洗錢防制法規範意旨,說明該賭博網站經營成員藉由前述收付賭金、彩金及分工提領或轉存之方式,隱匿案內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何以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刑之論據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供述或其他共犯被告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並無違法。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稽之案內資料,賴昆佑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引介其提供帳戶,及曾依上訴人指示臨櫃提領新臺幣400萬元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各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無意見),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無違。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上訴人相關行為分擔之客觀事證,認定上訴人就前述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記明所憑,亦無違法。縱上訴人並未親自實行取款、轉付之全部歷程,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僅提供賭博網站之手機版技術,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及引介賴昆佑、吳明儒擔任客服人員,嗣後因資金不足遭退股,並未參與洗錢犯行及正式營運之大量金流,指摘原判決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為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