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 上訴人
- 林秋陽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秋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林秋萍居住馬賽山莊20年之久,郭柄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新任總幹事,本件係林秋萍勾結郭柄宏天天至工地吵鬧,不給施工,證據齊全,已經原審判決無罪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