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趙紹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紹儒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3所記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編號2所記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3 罪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以其乃詐騙集團底層,所得款項已遭查扣,情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