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邱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5、12659、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建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上訴意旨請本院宣告緩刑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羈押庭固承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惟亦稱其無賺取金額之意,此筆交易其未獲得利潤等語,顯非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上訴意旨猶指其於羈押庭已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為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