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張萬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春前因承攬告訴人吳錫坤之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坐落於宜蘭市北津段 563地號)而涉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變造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將內容原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請款單,變造為「 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嗣 再於109年5月4日將上述經變造之系爭請款單提向法院行使 ,作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訴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文豪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 又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並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條之2則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載以「…記帳筆記本上尚有『李銘鋒』具名簽收,代為收受被告 交付2萬元之情,雖證人李銘鋒否認係伊所簽署…,然本院審 認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與卷附李銘鋒簽名 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證人李銘鋒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人詰文(按應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就起筆、收筆、筆鋒及折筆等特徵處,均具有相當之相似性,顯見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簽名,確有係證人李銘鋒簽 署之高度可能,而此為被告所主張,復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確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等 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1行)。顯係以勘驗比對前開筆跡為證據方法,然稽諸卷內資料,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權限之人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行為人倘主觀上認識其所變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決意為變造之行為,即屬成罪,至於其變造行為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對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罪係結果犯,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須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所謂足生損害,係指有致使公眾或他人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亦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因委請證人李文豪施作包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之鷹架 搭設工程,確有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費用,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請求給付興建「北津段563農地」農舍 之承攬報酬事件(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因 欲作為相關訴訟證明之用,乃囑請搭設「北津段563農地」 鷹架工程之證人李文豪出具系爭請款單,惟李文豪所出具之請款單上僅記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等 語,被告因認「75000元」之費用,實係「雪峰路120號工地」(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與「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費用5萬5,000元)兩處鷹架搭設費用之合計,為求與客觀事實相符,遂加載「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並提出於法院 而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為其論據。惟被告既非系爭請款單之原始製作人,其並無更改或修正該私文書之權限,仍於該請款單上添載文字而變更其原有之內容與文義,客觀上已合於變造私文書之要件;自結果而言,其將該變造後之請款單向法院提出欲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亦已有使公眾及他人遭受損害之虞;況縱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請款單上「75000元」款項之記載,應 包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之鷹 架搭設費用,而非僅指「雪峰路120號工地」部分,李文豪 所出具之請款單關於工程項目(工程地點)之記載有所缺漏,然被告似非不得請求李文豪加以修改補充,或另行出具記載完全之請款單,或以口頭、書狀向法院釐清敘明即可,其逕行變造加入「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縱係出於「為求 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動機或目的,是否即無變造文書之故意?能否謂仍不具備變造私文書罪之主觀要件?均有待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查明,援引前述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