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
- 上訴人
- 葉天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天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天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蕭清源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一)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搭乘大臺南公車司機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禹熙所駕駛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 ),因陳禹熙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而將A車停靠至新營圓環站後,要求上車時已經刷卡之乘客,均須重新刷卡,上訴人因而自其座位上起身,欲往前方刷卡機刷卡,同時間被害人則自新營圓環站上車,同欲前往刷卡機準備刷卡。當被害人站上A車狹窄之走道且為車門階梯邊緣時,係站在已起身之上訴人前面,被害人身後即為車門階梯,車門又未關閉,上訴人往前擠過被害人欲刷卡,雖未碰撞被害人,惟被害人為迴避上訴人擠身向前的動作而身體後縮,因而重心不穩,「疏未注意扶穩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往後仰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造成頭部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並以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若突然擠過立於車門階梯邊緣之被害人,極易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踩空階梯而跌落車外,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為了刷卡而擠過當時站立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被害人乃往後縮,致踩空階梯、重心不穩後仰、跌落車外而死亡,因認上訴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等旨。
(二)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就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認定陳禹熙在被害人從階梯踏上走道,站在已起身站起的上訴人前方時,對被害人告知:「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上訴人則左手扶著前方椅背,從座位走到走道上,右手自褲子口袋中取出卡片,伸出右手靠近被害人,並指了被害人一下(未碰觸到被害人)表示:「你等一下等一下」,而右腳向前跨出一步,左手扶著前方椅背身體靠近座椅側邊往前傾,低頭看著手中卡片欲刷卡,致被害人在上訴人靠近之際,身體朝後傾斜,掉落車門口等情。且說明:縱使陳禹熙係要上訴人先刷卡,惟被害人既已站立在上訴人之前方,上訴人應無搶先區區數秒之時間刷卡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既經陳禹熙之指示,認為被害人要「等一下」,而由上訴人先刷卡,且上訴人係以「左手扶著前方椅背身體靠近座椅側邊往前傾」之動作靠近被害人,亦出聲制止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一下」。則上訴人已採取側身方式準備刷卡,並以手勢警示被害人暫停往前,未碰觸被害人等舉動,上訴人或一般人此時客觀上如何能預見被害人會移動腳步,因而重心不穩,踩空仰跌?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所以重心不穩,往後仰而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係因被害人自身「疏未注意扶穩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所致,則任何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有自身防護之可能性,其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客觀上如何能預見?均不無疑義。
(三)又被害人當時固然已高齡89歲,惟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蕭世嘉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身體很健康,還能種田等語,被害人當日亦係獨自一人自行搭乘公車。且依據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顯示,公車停靠路旁後,車門打開,被害人身穿深紅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球帽,於車門開啟時,左手扶左側扶手,右手提一袋芭樂,步伐緩慢地上車,之後從階梯踏上走道,左手接過右手上之塑膠袋,未扶把手,面朝刷卡機方向,站在駕駛座後方第一排座位之後方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28、229頁)。是被害人步伐固屬緩慢,惟自其單手能提物品,尚能左右手交換,且未使用柺杖或任何輔具,獨力自公車站步上公車,無需外力協助之情觀之,一般人自外觀上如何能知悉被害人如此高齡,且會因上訴人欲往前刷卡,有重心不穩而向後移動腳步,甚且因而踩空,以及進而跌落車外,造成危及生命之結果?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應有過失等情,而未進一步調查、審酌上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依前述說明,不免速斷,難認允當。
(四)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