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曾靖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被 告 曾靖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 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就第三人之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外,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暨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案件中,第二審就上開法條所列之罪所為判決,檢察官既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第二審就各該罪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準用同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指合法上訴所生之效力。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本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曾靖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存在,而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要件時,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其向第三人邱信彰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邱信彰向欣霖科技有限公司、亞資創意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資欣企業社、升亞有限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綽號「龍哥」。由「龍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徵大量小幫手,薪資限時限領,有興趣加賴詢問:ching_0101」及「透過玩遊戲賺錢」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黃均格於民國108年8月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玩遊戲投資即可獲利,而依指示向遊戲網站註冊帳號,再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總計儲值金額達新臺幣112萬7,500元等事實。已認定被告有前述違法行為存在,而所扣押上開邱信彰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帳戶內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原判決未就上開扣案財產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四、經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對此所為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另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扣案財產為第三人因詐欺犯罪取得(見原審卷第116頁),尚難遽認係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關,則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應係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有關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部分,檢察官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就原審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未諭知就扣案之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無違背法令;上開扣案邱信彰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帳戶內之財產,檢察官得否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