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
- 上訴人
- 黃峻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峻偉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並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政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憲文、蔡馨儀(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鄞春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予以指駁,並補充敘明:吳政隆、陳憲文對其等如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過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及陳憲文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蔡馨儀拿取現金(扣除報酬)後轉交予上訴人之過程等情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又與吳政隆所證,本件其等使用之工作手機及黑莓卡,並非向上訴人購買,而係透過上訴人代購等情亦相吻合,至陳憲文固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改稱手機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於同日亦證稱上訴人亦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成員等語。況陳憲文及吳政隆是否自費購買手機做為本件詐欺集團聯絡工具,與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尚無絕對關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手機為吳政隆所交付等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確係單純販賣手機,理應可據實陳述,而無須推卸予吳政隆,足見所辯不合常情,顯與事實不符。參以陳憲文於109年6月11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6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點為「109年5月間」,且係與上訴人及吳政隆一起在上訴人租屋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討論等情,前後互核並無歧異。陳憲文雖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吳政隆係於109年4月向上訴人購買手機云云,於時間點上或有些微差異,然以此時距其加入詐欺集團已間隔約1年,純屬記憶力所不及乃人之常情,自無因此逕推翻其全部供述之可信性至明。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陳憲文與其聯絡後,於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一節,則陳憲文所述109年5月19日(收水)贓款20餘萬元之去向既無不實,關於聯繫過程之細節雖有些微差異,仍不足以動搖其他證詞之可信性。且依據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群組內代號「劉德華」之人無疑。陳憲文嗣於第一審審理翻異前供,改稱交付予上訴人之現金係清償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刻意迴避上訴人與本件之關連性,自難採信。復依卷附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與陳憲文於該(19)日19時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而陳憲文所稱交付贓款之地點,與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僅距離100公尺,因認上訴人確屬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於109年5月19日自陳憲文處收取贓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共同被告陳憲文指證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予上訴人,同案被告吳政隆、陳憲文指證係由上訴人介紹始於109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上訴人係其上手等旨證言,勾稽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且同時詳予說明吳政隆、陳憲文嗣後翻供及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證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吳政隆、陳憲文前後所證不一,原判決逕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