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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 上訴人
    簡薇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輔 佐 人 許逸祺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簡薇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最 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同法第379 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應置重於審判長是否已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審判長是否已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至於已經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後,被告是否為最後陳述,係屬二事,自不得徒以被告未為最後陳述,即反指審判長未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本案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被告躺在地上哭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9頁),顯已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斯時上 訴人雖躺在地上哭泣未予回答,然原審審判長既已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仍難認原審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上訴意旨猶執上開審判筆錄中雖記載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有詢問「有無最後陳述?」然並無上訴人回答之相關記載,自難認已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臚列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抽象之稅捐稽徵法規定,泛言原審未調查聖源企業行會計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是否為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當期發票,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無關事項請求調查證據,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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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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