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趙文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趙文瑞 李家民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家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家民係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趙文瑞(詳下述貳)均明知金商公司並未於民國103年5、6月間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有真正銷貨予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 票合計44張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李家民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李家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家民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李家民上訴意旨略稱:伊固係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既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 不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欠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身分要件,自無從成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正犯,亦不能以法律擬制方式,而使伊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趙文瑞共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擬制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本罪 之共同正犯,顯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殊非適法。又縱認本件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擬制伊為上開罪名之共同 正犯,然法律擬制之正犯,其行為之可責性,本應低於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以李家民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為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反量處2倍於趙文瑞之刑期,自難謂公允云云。 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係以實定法中規定某項犯罪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之,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原無由成立該罪之正犯;然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因其等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結果均具有因果支配關係,皆應同受非難。立法者乃以法律擬制,將未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視同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而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亦成立身分犯罪,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具有擬制之正當性,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可言。但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衡情而論,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非罕見,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乃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 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法官於具體個案上經審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正犯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輕重後,縱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家民係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伊與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文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 之統一發票合計44張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李家民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說明李家民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可責性更高於趙文瑞,經審酌後,乃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李家民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量刑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或單純爭執量刑過重,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李家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李家民所犯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因顯然與原判決關於李家民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趙文瑞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趙文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