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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 當事人
    邱豊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 上 訴 人 邱豊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豊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曾於偵訊時認罪),佐以證人戴○○、秦○○及告訴代 理人張永和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戴○○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華辰歌坊名片、點歌單、消費收據、蒐證照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民國111年6月6日函文、「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為上訴人)、暨扣案之點唱機1臺、點歌本2本、鍵盤1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復敘明本件告訴 並未逾期,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訴外人李○○時任弘音公司之音樂租賃經銷商,伊之伴唱業 客戶如需申請租用弘音公司之伴唱音樂著作,伊即會向李○○ 申辦及領用弘音公司之歌檔轉交承租業者,97年間因李○○積 欠伊合會會款,故抵銷本件10首歌曲(按指「前途」、「勇敢」、「迷魂香」、「出賣」、「青春夢」、「情難斷」、「今生今世」、「阮的心聲」、「愛你愛你」、「只愛你一個」,下稱系爭歌曲)之租金債務;伊無重製音樂著作之能力與技術,深信李○○提供的是合法重製之歌曲,案發後李○○ 告知會處理漏報租用本案音樂著作之程序,請伊不用擔心,伊因誤信而為不實自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證,且上訴人於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誤解重製之要件,方誤為自白,且無重製系爭歌曲之技術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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