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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上訴人
林永鑫

胡博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永鑫、胡博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上訴人等固於第一審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仍未依約賠償,第一審所為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無違。上訴意旨僅泛謂誤記賠償期限,非無賠償誠意,請給予彌補之機會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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