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 上訴人
- 廖奕涵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20號、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奕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詹承龍、詹承龍住處社區(赫里翁傳奇社區)之管理員李祐任、查獲本案之員警劉家良等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卷內與上訴人白自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犯罪,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將販賣之毒品交予詹承龍住處社區之管理員,應認其販賣毒品行為已達到既遂階段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執其所販賣之毒品係交予管理員李祐任,尚未交付詹承龍本人,其販賣毒品行為應僅為未遂階段云云,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可指。且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證人李祐任既係詹承龍住處之上開社區管理員,即屬受住戶委託有代收文件、物品之職責;證人詹承龍復在偵查中結證:係伊請上訴人將所購買之毒品送到伊所居住之赫里翁傳奇社區櫃檯等語,則上訴人依買家詹承龍之指示,將其所販賣之毒品送達指定地點由詹承龍之代理人收受,則上訴人已依約定交付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已達既遂階段。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尚未交付毒品予詹承龍本人,所犯應未達既遂階段云云,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等旨甚詳,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