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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蘇震清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被告
黃 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震清自訴被告黃偉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同時以變造偵訊影音檔案、製作不實筆錄之舉,而濫權追訴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則依自訴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上訴人並非其所自訴被告涉犯前揭濫權追訴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追訴之罪名,僅限於刑法第165 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及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未主張第125 條之濫權追訴罪,原審未經審理,即認自訴被告犯罪事實尚包含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顯然於法無據。

(二)縱認自訴事實包含濫權追訴罪,自訴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稽諸本案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載稱「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訊中之筆錄應忠實完整之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不得予以忽略不記入,否則即有『預設立場、入人於罪』之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從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依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當另涉有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因上述重罪均不得提起自訴,故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已就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所保障之法益性質,說明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影響,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此提起自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亦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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