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林怡吉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6、1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怡吉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加調查或調查仍不完足,即認被告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鐘偉誠(原判決誤載為鍾偉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復函及檢附之鐘偉誠民國109年7月30日之調查筆錄,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並未查獲鐘偉誠自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陳述其向「阿富」張晉瑋購買海洛因部分,所指購買3 次之時間係109年5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均在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時間之後,難謂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鐘偉誠、張晉瑋販賣毒品等情(見原判決第 3頁)。
(三)然查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之警詢供述:本件查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購得1包半錢(1.875公克)所剩餘,並坦認自109年2月間開始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毒品上游為「阿偉」及「阿富」,「阿偉」電話為0000000000 、LINE暱稱Wei小偉,「阿富」電話為0000000000 、LINE暱稱Amy小富哥,平時都透過LINE與他們聯絡,約2、3天買1次,每次1萬3千元買半錢(約1.875公克),可確定是5月4日2時40分許,另最後1次是5月6日15時25分許向「阿偉」及「阿富」他們購買,其手機通訊錄及LINE截圖就是毒品上游資訊等語;再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具體指認「阿偉」為鍾偉誠(按應係鐘偉誠)、「阿富」為「張晉瑋」,並稱其於109 年5月8日之警詢陳述屬實,且就警員所詢是否於109年5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以LINE傳訊息方式向其2人購買毒品等情,為肯認之回答(見偵一卷第125至136頁、第183至189 頁)。嗣警方依上訴人供述傳訊鐘偉誠到案後,於109年7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問:你與林怡吉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們是朋友關係,彼此沒有無仇恨,他有欠我錢,因為我們毒品交易的方式都是用『回帳方式』,所以『上次』他跟我買海洛因毒品的費用還沒有給我,大概1萬多塊。(問:林怡吉於109 年5月因毒品案遭本局鹽埕分局查獲,其於警詢筆錄供稱所販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購得;並再於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毒品上游『阿偉』及『阿富』之真實身分為你及張晉瑋,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據林怡吉警詢筆錄供稱:他先以網路Line傳訊息給你要購買毒品後,約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張晉瑋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你一起去他〈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的住家,你們兩個直接上3 樓進林怡吉家門與他進行毒品交易,他以……1萬3千元購買半錢(1.875 公克)的海洛因毒品,並稱當下海洛因毒品是由你親手交給他,而購毒費用……1萬3千元他是放在桌上,由張晉瑋清點金額無誤後收下,以上是否屬實?你是否與張晉瑋一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怡吉?)答:以上內容均屬實。但張晉瑋只是陪我過去而已,他幫我清點完1萬3千元後錢也是交還給我。」、「(問:警方再出示109 年5月4日02時許你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四維四路167 號,此基地台範圍皆屬林怡吉住處: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周遭,當時你是否去林怡吉家中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答:對」、「(問:本次你販賣予林怡吉之海洛因毒品價值……1萬3千元,他是否有交付該購毒費用予你?)答:有,……1萬3千元是張晉瑋清點完就交給我了。」、「我大概是從108 年中開始向『阿猴』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阿猴』聯繫……我的手機現在被苓雅分局扣走……。」(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四)前揭證據資料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警詢即供述自109年2月間起開始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各該次毒品之上游為「阿偉」及「阿富」及其等之行動電話為何及LINE暱稱,且平時都透過LINE與「阿偉」及「阿富」聯絡,約2、3天買1次,每次1萬3千元買半錢(約1.875公克),及確認遭警方扣案之上訴人手機通訊錄及LINE截圖就是毒品上游之資訊,始終肯認如附表一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均是鐘偉誠及張晉瑋;前開上訴人109年7月16日之警詢,因警方僅擇「109 年5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 日不詳時間」有否向鐘偉誠及張晉瑋購毒為詢問,而未就附表一所示「自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期間販毒之毒品來源是否為鐘偉誠及張晉瑋所販售部分為詢問,顯屬就應調查之範圍未完足為提問,而非已經調查而經上訴人為是或否之積極應答,上訴人更非陳述其僅向張晉瑋於109年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之意旨;又鐘偉誠109 年7月30日之警詢陳述,就警員所詢「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供稱所販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所購得,並指認毒品上游『阿偉』、及『阿富』之真實身分為鐘偉誠及張晉瑋」一節,係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對上訴人指陳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其購買等情為積極否認之陳述;且前開鐘偉誠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之半錢海洛因交易之1萬3千元價金業經當場付清,與鐘偉誠前開109年7月30日之警詢中所述:上訴人有欠錢,因為彼等間之毒品交易方式都是採用回帳方式,所以上訴人「上次」跟其買海洛因毒品費用大概1 萬多塊還沒有給付等語之所稱「上次」,顯與前開上訴人與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買賣海洛因無關,而「欠款」自係發生於該次販賣行為之前,足見上訴人與鐘偉誠、張晉瑋間之毒品買賣,非僅限於109年5月4日之1次或同年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之3次;再上訴人供述其購毒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而該2 手機確係鐘偉誠供作其進行相關毒品交易之使用,各該手機均已被警方查扣。則上訴人供述所提供本件毒品上手之資料,難謂尚不足供檢警據以發動偵查。然警方並未依上訴人供述,逐一向鐘偉誠(或張晉瑋)為詢問查證,亦未依所供述之毒品交易方式(即手機及LINE),對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鐘偉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就本件犯行期間進行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內容比對調查,即函復原審:未查獲鐘偉誠自 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原判決以之為依據認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上游,然未查獲鐘偉誠「自109 年2月18日起至4月4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因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判斷攸關,且非不能就警方調查方法及範圍有否遺漏其他缺失,向檢警機關再為補充查詢,或調閱鐘偉誠所涉另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或自行傳訊鐘偉誠及張晉瑋為必要之調查。原判決就此尚未調查釐清,僅以其向檢警機關函查之前開結果及附件為據,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