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訴人
曾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1、13774、15798、1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順益有所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住處1樓為宮廟,2樓為開放空間,他人可自由進出,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下稱本案毒品)距其2 樓房間甚遠,非其實力得支配之物;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其為避免任由同案被告黃裕仁取走,遭親友責怪或索賠,或因此流入市面,同受追究等因素,而阻止黃裕仁帶走,所謂向黃裕仁表示欲將本案毒品賣掉,僅係遭逼債時之託辭,非出於支配管領之意,原審逕為不利之認定,有諸多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仁之證言,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紙箱內裝本案毒品,黃裕仁指證至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未遇,即將擺放住處之上揭紙箱搬離,上訴人見狀攔阻要求返還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主觀上無保管持有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亦未置於支配管領之下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所執住處內部照片,如何無礙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毒品事實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