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張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5、13716、1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秀珍轉讓禁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張秀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張秀珍轉讓禁藥罪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秀珍轉讓禁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國雄聯繫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雄,嗣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周國雄證述屬實,互核一致,且有上訴人與周國雄間聯繫之OPPO手機1 支扣案可證,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有關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除下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均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先前裁判向來認為旨揭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另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事實,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否則,實務上警、偵機關在偵辦之初,若告知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恐會滋生取證規範禁止之利誘或詐欺之疑義。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責罰顯然不相當。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雄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又認為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未及審酌本院上揭見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六)部分撤銷,上訴人對於轉讓禁藥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爰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罪之沒收)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8日收文之「刑事上訴三審陳報狀」敘明其上訴範圍係針係對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六之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三審陳報狀」均僅敘述原判決有關轉讓禁藥部分漏未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有關原判決附表六之沒收(即扣案之OPPO手機1 支沒收)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