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 抗告人
-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 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冠賢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程序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盜採集團成員即越南國籍勞工、綽號「竹山阿陳」(即NGO KIM THANH ,中譯為吳金正)可證明其並非盜採集團成員,只是計程車司機,未參與盜採,請求傳喚「竹山阿陳」到庭作證,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再審原由規定之新事證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仍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再審事由有無之實體要件,非關原裁定意旨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