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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 原告
    黃琮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黃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琮翔因偽造文書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高麗華、本案房地仲介陳永嫻、告訴人之女王湘盈之證述、卷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尾款本票)、增建款本票影本、交屋證明書影本、相關銀行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月20日鑑定書,及該局110年9月8日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揚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耀霆(即告訴人之子)對揚銘公司提起交付房地等民事事件(即該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審理期間之106年9月29日前某時,於我國不詳地點,將其原所留存之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6日代理王耀霆簽發之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剪下後,黏貼在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之房地交屋證明書上復影印之,偽造交屋證明書(下稱本案交屋證明書)以表示102年11月6日告訴人代王耀霆點收揚銘公司交付本案房地之意旨,再以揚銘公司之名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之作為證物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耀霆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綦詳,所為之論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三)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之(三)3.說明:本案交屋證明書影本與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二者具有相同來源,並以函文說明:2 件文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係以相同來源之字跡所複製,並因複製過程致字跡粗細、墨色深淺、大小產生變化,惟其上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仍係相符(見偵續卷第297 至299頁、原確定 判決卷第103頁),該鑑定意見如何可採之理由。復就抗告 人否認犯行,所為已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代為簽署本案交屋證明書、2 件文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線條粗細不同,不可能複製等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語,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聲請意旨稱:尾款本票與本案交屋證明書均屬「影印本」,鑑定機關鑑定時無從自各方面進行綜合比對,無法鑑定本案交屋證明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偽及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也無法正確判斷行為人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尾款本票及本案交屋證明書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之虛線相對位置不同等情。經查:本案交屋證明書上之虛線不過是供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是以剪貼方式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佐證之一,上開交屋證明書中僅有「高麗華代」上方有該虛線,並略呈一橫向直線之情觀之,極有可能是影印剪下後之紙張上緣與黏貼之交屋證明書空白處之對比痕跡(即原確定判決所稱「截切之外圍痕跡」),再經影印後因墨色深淺不一所呈現之長度不一橫向虛線,仍堪引為抗告人係以剪貼方式為偽造行為之佐證,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事證,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並無違誤之理由。另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亦詳加論述說明。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其聲請再審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何以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偽造本案文書未詳加調查等語,實則抗告人就本案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依其個人主觀見解,執枝節事項再事爭執,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所提事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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