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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錢建榮林婷立黃潔茹蘇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

抗告人
沈上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上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詞、林湄雅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參酌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與林湄雅共同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偽造「陳佩玲」、「林建緯」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均親自見證抗告人與林湄雅有離婚真意,而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再持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所謂新證據即在南投埔里拍攝之「照片」及「匯款單據」等日期均為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且匯款人是林湄雅等情,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5日」並未身處新北市淡水區。上開「照片」及「匯款單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二)抗告人指稱其於101 年12月25日已南下臺中、埔里,並未於101 年12月25日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與林湄雅辦理離婚登記,林湄雅所述係偽證、誣告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是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再審意旨係僅就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的辯解,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要件或無理由,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依憑調閱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證人之證述、兩願離婚協議書、抗告人自承於102年5月13日於淡水戶政事務所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等間接證據,於未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率為推論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起訴檢察官及相關證人涉犯刑法第124 條、第168條、第169條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又抗告意旨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並未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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