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 再抗告人
- 楊爵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8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爵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係在首先確定之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5 年8 月23日)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於108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編號3 所示之罪,則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是該3 罪均業已執行完畢;至再抗告人另犯同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則均係在上開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 年8 月23日)後所犯,自無從與前揭3 罪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嗣再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9 罪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實益及必要,而函覆駁回其前揭請求(下稱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再抗告人雖以其目前因案接續執行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皆接續後案執行,並自108 年8 月12日執行至今並未出監,何來已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不予定執行刑,將影響其權益云云,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固係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未曾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實益與必要。且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該編號3 所示之罪亦無從與前揭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再抗告人如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獨將編號1 至3 之罪以已執行完畢為由,而拒該3 罪併入定刑,造成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無法將上揭3 罪之執行併入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中計算,影響其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以及日後呈報假釋之執行率,侵害其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