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抗告人
吳柏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柏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及於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其所犯均為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原裁定未予審酌,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