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國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徐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國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販賣槍枝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提出之「行家模型」、「銀座模型玩具店」槍枝產品型錄,無相關資訊可辨識與證人林岳興遭查扣之槍枝同款,況原判決已說明槍枝之持有與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有無其他配件或附帶改造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難單憑不同筆交易之成交價格評斷彼此是否符合客觀行情,此由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曾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型號JP935 之操作槍等語,及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同款操作槍販賣頁面資料所載價格(2萬7,000元、2萬5,000元)之差別即明,另就證人陳昌輝證述操作槍枝市場價格超過4萬元如何不可採等情,亦詳予指駁。是縱抗告人所提 上開產品型錄與本件扣案槍枝係同一型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㈡抗告人提出之慧縉切削五金行即慧恒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縉公司)送貨單,僅止於證明其曾向慧縉公司購買五金器材一事,尚難證明嗣後轉售林岳興,況所供係經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岡山營業所寄送該五金貨品予林岳興一節,經向該貨運公司詢問結果,據覆因時日久遠,查無上開寄件資料等情,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將該五金器材寄送林岳興,亦無從動搖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㈢抗告人聲請傳喚「行家模型」、「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欲證明其等販售上開槍枝之價格高於3萬元;另聲請傳喚慧縉公司負責人,欲證明其確有向該 公司購買五金器材一事,然本件縱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為真正,仍不足撼動原判決,無贅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嗣向新竹物流公司岡山營業所查詢,確有相關寄送紀錄,但僅能由臺北總公司函覆法院,岡山營業所始覆稱查無資料云云,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請求本院再向新竹物流公司臺北總公司函查,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