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
- 抗告人
- 楊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1罪,經臺灣屏東、雲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3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更定刑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三之㈡既謂「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就如附表全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又以前已定之7年6月,加計未曾定刑部分之宣告刑為外部界限,前後矛盾不一,且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為12年6月,最長期為4年,原裁定酌定8年,顯有累加情形,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以編號9、11所示係侵害為同一法益,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相同,且抗告人始終自白認罪,另編號1至8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期間短且重複侵害相同法益,亦應酌定較低之刑。況抗告人尚有其他不得合併定刑之罪總計長達40年2月,再加上本件之8年,實屬過重,抗告人尚須照顧年邁雙親與妻小,請酌量縮減1至3年而另為定適當較低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1所示11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2、4至6、9至11曾經定應執行7年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3、7、8部分合計為8年8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1所示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7年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8年8月,依前揭說明,係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意旨以之為外部界限,尚有誤會。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