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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梁宏哲李麗珠

再抗告人
蔡承展

籍設臺灣省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5之1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以所簽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4罪,其中宣告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其所犯5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0年1 月,並考量其中編號1至2、3、4、5、6、7、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第一審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詳細敘明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無論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多屬個人法益,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且其自民國103年起迄109年間,或以重利,或以共同詐欺、妨害自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再抗告人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經查獲、判刑後仍未收斂,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再抗告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衡酌,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無何扞格。又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常業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祇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就第一審裁定為任意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了解原裁定並無違法,惟再抗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及誤信朋友之言,做出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行為,現已深知悔悟,更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惟再抗告人須在家照顧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之74歲高齡母親,又單親扶養1名11歲小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重新裁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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