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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鄭繼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鄭繼樑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援引抗告人與游茂盛間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縱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另游茂盛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詞,係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復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至於抗告人提出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定期存款、壽險保單等證據資料,主張其資產甚豐,無須販賣毒品,其係遭鄭秀麗、游茂盛等人與員警合謀陷害等情,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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