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抗告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岳霖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出之和解書、陳報狀(再審聲證2、3)及民國111年3月份以前之清償證明(再審聲證5),暨卷存舊有事證之調解通知書(再審聲證6)等證據,抗告人主張已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智偉之損失,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予斟酌,未諭知緩刑而不當,且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而過苛等節,前據其執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又針對抗告人所提出黃智偉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再審聲證4)及111年4月份以後之清償證明(再審聲證5),暨聲請傳喚黃智偉出庭證明雙方已和解且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所為爭執,與「罪名」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聲請意旨㈢請求開啟再審後,為緩刑諭知,並提出被害人紀佳妤之聲明書等件,乃屬開始再審後本案量刑等相關主張,原裁定已載明無可審究,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或傳喚黃智偉、紀佳妤到庭之必要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確實審理黃智偉所陳情節,乃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