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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再抗告人
王子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固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惟經簡易庭關於其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且於裁處確定後,有關處罰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自不因被處罰人任憑己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而謂得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仍提起抗告,又經桃園簡易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對該項警察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既經桃園簡易庭予以駁回,即不得抗告。嗣再抗告人雖就上開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向第一審法院(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然經該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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