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84號
- 抗告人
- 曾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俊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以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虛偽不實之證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99萬1,000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本案卷內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心蓮協會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並未流入抗告人帳戶或不明帳戶內,抗告人確無犯罪所得;抗告人創立「心蓮協會」,乃取法現今依然盛行之民間互助會,係出於協助家長及貧困學子解決債務問題之善意動機與初衷,絕無圖利自己或知法犯法之故意,此屬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之情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虛偽之證明,且其餘聲請意旨,亦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其宣告沒收是否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上開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並據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顯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