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 抗告人
- 楊博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楊博仁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直接故意及構成要件外之加工混為一談,顯然違法,於量刑時復未審酌其為低收入戶,且家庭成員均賴其扶養等情狀,致所處刑度過重,同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並未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遵期以書狀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再為爭辯,因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乃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