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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再抗告人
張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再抗告人張順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3、5至8、10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4、9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3、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復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類型,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就再抗告人請求將其他案件與本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說明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之上開另案與本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酌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泛指編號6、7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縮刑之比例與第一審裁定量刑之比例相較,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並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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