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扣押財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錢萊買賣企業社、王宏期、欣藝貿易有限公司、王宥翔、浩瀚貿易有限公司、謝志明、會鑫企業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錢萊買賣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宏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欣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宥翔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浩瀚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謝志明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會鑫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宥翔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謝志明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扣押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 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再抗告人謝志明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抗告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得為抗告,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非因裁判受有不利益者,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必要,若其仍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李西河(下稱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謝志明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第三人錢萊買賣企業社、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除各別記載,以下簡稱再 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貴金屬商行(經原審裁定確定)之財產扣押,再抗告人謝志明雖為浩瀚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但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謝志明並非扣押案件之當事人,第一審裁定亦無就謝志明之財產扣押,則非當事人亦非因裁判受有不利益之謝志明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仍從實體駁回其抗告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同,謝志明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其他再抗告人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第一審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謝志明、王宏期、王宥翔、盧靖東、陳玉芹等人,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其等利用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貴金屬商行申設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附表帳戶)供作洗錢之用,金額至少達新臺幣3億5183萬8124元,是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貴金屬商行附表帳戶之存款,屬謝志明、王宏期、王宥翔、盧靖東與陳玉芹等人因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利益。又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貴金屬商行附表帳戶 內之存款,截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各為新臺幣0元、美 金0.45元、新臺幣6萬54元、新臺幣3萬6401元、美金0.25元、新臺幣4萬2697元、美金1.2元、新臺幣45萬2953元,遠低於前述犯罪所得,若扣押其等附表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過度而侵害其等財產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係屬對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 貴金屬商行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並考量再抗告人等4人 及三井貴金屬商行之存款帳戶因遭犯罪嫌疑人做為洗錢之用,贓款進出交易頻繁,倘若不儘速予以扣押,將有礙於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第一審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井貴金屬商行附表帳戶之 存款,於合計新臺幣3億5183萬8124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 ㈡經綜合全案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再抗告人等4人所有附表帳戶內存款係收受、掩飾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於謝志明等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附表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待實體判決認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附表帳戶之存款,為謝志明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受扣押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附表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3億5183萬8124元之範圍內聲請保全扣押,即有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又本案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謝志明等人與否,不得以本案偵辦數月尚未起訴,即認並無犯罪之發生,或附表帳戶之存款無扣押之必要。因認第一審就再抗告人等4人及三 井貴金屬商行附表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3億5183萬8124元 範圍內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等4人之 抗告,俱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錢萊買賣企業社略謂:原裁定仍未審酌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已有違誤。錢萊買賣企業社主要營業為泰達幣(USDT)之交易,與詐騙集團無涉,已提出相關事證,不符合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說明足以證明錢萊買賣企業社明知或可能知悉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證物,自不可謂錢萊買賣企業社附表帳戶存款為不法犯罪所得。謝志明等人經偵查後已繳納保證金,不可謂日後執行全無保全,原裁定未予考量。經偵查後已認王宏期與詐騙集團無涉,單純為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並無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略謂:本案因第一審裁定,造成事業可運用資金遭凍結,手段顯難符合必要性,且與比例原則有違。本案亦得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扣押,第一審裁定之判斷過程是否符合最小手段性似有疑義。本案檢警偵辦迄今已達數月,未見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謝志明等人提起公訴,難認有何犯罪嫌疑,或有扣押附表帳戶存款之必要性。況第一審裁定未具體敘明何以附表帳戶存款皆屬犯罪不法所得,亦未認定犯罪嫌疑人具體犯罪之受害者為何、爭議款項為何、犯罪所得之確切具體數額為何,已有可議。又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曾向原審聲請閱卷,迄未確定得否閱卷,逕以裁定駁回抗告,致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有所不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本件謝志明等人所涉犯前述罪嫌,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就再抗告人等4人附表帳戶存款,聲請 於新臺幣3億5183萬8124元範圍內保全扣押,為有理由,因 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