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賢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對此提出「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狀」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