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 原告黃明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黃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明仁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擔任技工,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臺北市政府所招標採購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右岸堤防新建及至捷運橋段河道整治工程(下稱景美溪堤防河道整建工程)案之公文簽辦及現場施工監督暨驗收查驗等業務,有於民國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至同年2月14日間某日,違背職務接續收受承包廠商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員工兼上開工程案工地負責人王振興(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判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刑確定),透過下包廠商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司)員工李俊寬(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刑確定)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萬元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依憑伊配偶王翠玲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以及伊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於 103年1月9日所存入之現金7萬8,000元,以及伊元大商銀證券帳戶於同年2 月14日所存入之現金14萬元,即係伊所收受之上揭賄款,洵屬謬誤。事實上,上開證券帳戶所存入之現金,係伊分別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以及同年月23日至同年2月11日間,陸續從王翠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臺北體育場郵局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王翠玲郵局帳戶)所提領轉存,以支應股票交割款之用,此勾稽王翠玲之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與伊元大商銀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且參照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下稱基隆第一信合社)申辦之房屋貸款資料,顯示伊先後於92年間及96年間向基隆第一信合社分別貸款355萬元及350萬元等情,即可徵伊前開辯解與主張非虛,而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證據以釐清究明上情,遽認伊違背職務收受承包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並分別將之存入王翠玲與伊之上述證券交易帳戶內,顯有違誤。茲伊因發現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未調查審酌之上揭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與郵局帳戶及伊元大商銀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暨伊基隆第一信合社房屋貸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即再證 2至再證6﹙按再證1係原確定判決網路版節本﹚),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且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王振興及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林欣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收賄指證,及茂圓公司股東兼會計林欣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中,關於 103年1月9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交易紀錄旁,經手寫註記「明哥15萬元、寬哥 5萬元」字句,以及林欣葦所製作茂圓公司帳冊中關於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明哥 ×100,000元.交際費」等字句 ,經林欣葦證稱上揭「明哥」均係指抗告人;再李俊寬為茂圓公司技術股東,對於茂圓公司承作景美溪堤防河道整建工程之盈虧具有利害關係,非無與王振興共同交付賄款與抗告人之動機,且考諸抗告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俊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渠等在李俊寬先後 2次交付賄款與抗告人之當日或之前數日,確均有密集之聯絡。又抗告人所使用之相關金融帳戶,在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與抗告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分別存入現金7萬8,000元與14萬元之當日(即103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4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對應數額款項之紀錄。再稽諸證人即監造廠商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員工張梓盛、王振芳之證詞,景美溪堤防河道整建工程設計圖說、竣工報告表、竣工計價單暨竣工查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東佶公司間之往來函文,以及抗告人與李俊寬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事先提供簽辦工程變更設計及結算數量差異檢討暨後續處理方案等內稿予李俊寬修改;復在東佶公司施作之鋼筋數量疑似未達永健公司監造要求,以致相關工程文件欠缺監造肯認簽章之爭議中,透過電話對李俊寬陳稱「拿來我看,我跟他講,我有挺你們,你這一部分,要讓他公司蓋章,你那個沒有蓋章的話,我怕他不承認有沒有……要蓋章啊,你那個那麼多,他說你造假,還是怎麼樣啊」等語。另參酌抗告人於明知景美溪堤防河道整建工程尚未完工,且其亦未實際到現場為竣工查驗之情況下,卻仍違背職務在「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之監辦工務所欄位為竣工查驗之簽名,嗣並擬製同意東佶公司竣工之文稿,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 103年3月17日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行文予東佶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使東佶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等情,均堪為王振興及林欣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收賄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認抗告人確有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抗告人就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及其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先後所存入之現金7萬8,000元及14萬元之由來辯稱:上開現金係伊投資股票之獲利或資金,並非王振興透過李俊寬所轉交之賄款云云,亦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已不記得上開證券帳戶所存入現金7萬8,000元及14萬元之來源等語,而抗告人僅係按月受薪之基層公務員,自陳年薪約60萬元,復有個人貸款,對於自己所存入金額非低之現金出處,卻未能為合情理之解釋,況此亦與一般人鮮少會留存大筆現金在身上之常情不合,所辯尚難採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陳稱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及其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分別所存入之現金7萬8,000元及14萬元,係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賄款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其與王翠玲前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證券帳戶所存入之上開現金係作為股票買賣交割用途一節非虛,尚無從證明其來源為王翠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蓋①關於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於103年1月9日所存入之現金 7萬8,000元部分:王翠玲郵局帳戶於同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以「卡片提款」或「轉存簿」之方式,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陸續 6次提領共15萬元,難認即係其嗣後分2次而先後於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存入至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7萬8,000元及4萬1,000元,自無從認與該證券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支付股票交割款項11萬8,318 元有何關聯性。②關於抗告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於103年2月14日所存入之現金14萬元部分:王翠玲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1日間,陸續4次提領共14萬元,此與抗告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嗣於同年 2月14日所存入現金14萬元,固屬數額相同,然抗告人單筆存入其上開證券帳戶之現金14萬元,是否即係其上揭於長達近3週之期間內,分4次所提領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各筆提款,已非無疑,況倘抗告人係為支應股票買賣交割所需,則其早在近 3週前即開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並於保管多天後再單筆轉存之舉,亦與常情相悖。此外,抗告人提出其與王翠玲之前述證券帳戶於101年至104年間之交易明細,以及其基隆第一信合社房屋貸款資料,僅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無其他資金來源支應其頻繁從事股票買賣交割所需,而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收賄之事實。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屬適用法律錯誤與否之問題,而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故本件無論係單獨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所謂新事證,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未能使人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與聲請准許再審所指之新事證應具有「顯著性」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 103年1月9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 2月14日間某日,接續收受承包廠商所交付之現金賄賂15萬元及10萬元,並先後於同年1月9日、同年2 月14日分別存入王翠玲臺北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及伊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內,金額分別為7萬8,000元及14萬元,但上開收賄金額與存款金額明顯不符,且相差甚鉅,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殊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況上揭證券帳戶所存入之上開現金,均係伊提領自王翠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股票買賣交割之用,絕非伊收受東佶公司員工王振興透過李俊寬所交付之賄款,業據伊事後仔細回想,並提出王翠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且指出於相近日期連續提款之特定交易加以證明,已對相關疑點為充分之合理說明。再苟伊於上述日期收受大筆現金賄款15萬元及10萬元,則伊顯無必要猶於同年 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及同年1月23日至同年 2月11日間之時段內,從王翠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合計15萬元及14萬元現金,轉存至伊及王翠玲前揭證券帳戶內用以交割股款。乃原裁定卻認為伊係拼湊加總金額而刻意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復謂:縱使上揭現金存款支用於交割股票,但尚難以證明該等款項係來自於王翠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且伊分散不同日期數次多筆提領現金之舉,衡情亦與於特定日期為支應單筆金額股票交割款之用途或目的不洽,而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同屬可議。此外,原裁定以伊分次提領王翠玲郵局帳戶存款之金額不一,與單筆股票交割款之數額有異,即認其間並無關聯性,進而推論伊所為關於股票交割款來源之主張及辯解不足以採信。若然,則原確定判決無視伊分別存入王翠玲及伊上揭證券帳戶款項之金額,與其所認定伊收賄金額有異之矛盾情事,猶認定伊有收賄犯行,其推論難謂具有合理性,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所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均非允當云云。 四、惟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又原裁定既已將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與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仍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形同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前揭新事證,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部分證據資料加以指摘與爭執,縱令摒除抗告人所收受之賄賂並未存入王翠玲與抗告人前揭證券帳戶內之此一事證,惟依憑全案其餘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資料,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相同事實(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定。核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顯著性」要件之論斷,暨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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