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告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確定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稱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除如原裁定理由所載外,並主張其所為至多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係基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購入安非他命,認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抗告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予以說明。

㈡抗告人僅主張其所為並非既遂,並認原確定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有誤,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無從以再審救濟。

㈢抗告人聲請之許登壹於本案之羈押訊問時已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縱再傳喚到庭詰問,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實務上既遂、未遂列為同一罪名,已限縮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權利;且縱認受判決人行為未遂,亦已無從以非常上訴救濟,自有待商榷。既遂、未遂係不同之罪名,未遂犯係不完整之犯罪行為,應視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㈡毒品條例經多次修正,以加重販賣毒品之刑度,因此既遂之認定應從保護法益之觀點從嚴判斷,不得類推適用。本案之毒品於共犯張永宏持以「試毒」時即被查獲,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不僅非販賣既遂,亦非販賣未遂,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原確定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例)已經前開解釋認定係違憲,原裁定之見解亦與該解釋意旨不符,自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係針對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誤認所設之救濟程序。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林建和及其共犯許登壹所涉毒品之另案,均經法院認為其等與抗告人之毒品交易尚屬未遂,則屬於毒品下游之抗告人所涉之本案如何能認係既遂等語。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供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太陽」之男子,議定以新臺幣120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具有幫助販賣犯意之張永宏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太陽」則委請許登壹拿取安非他命後前往約定地點;其後許登壹將安非他命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交給張永宏測試後,即與許登壹於另址等候,惟警方隨即查獲張永宏並扣得前述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2、3頁),抗告人並未爭執或主張有何誤認;至於該等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上之評價,則屬法律適用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係就既遂、未遂應如何判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惟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