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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第 21351號、第25393號、第256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肅清煙毒條例所處十五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未減刑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乙○○與陳明時(綽號廟公,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先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藍天姐」之成年女子,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數量、金額;乙○○旋再以上開電話,撥打陳明時(綽號廟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陳明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一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給綽號「藍天姐」之成年女子。

(二)乙○○與陳明時(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先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數量、金額後;旋再以上開電話,撥打陳明時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明時同在上址,以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給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三)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一號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丙○○。

(四)乙○○另基於意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議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具有幫助乙○○販入該等毒品以供販賣犯意之丙○○(所涉此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路三段三四六號前,由丙○○幫乙○○測試販入之毒品品質。該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乃委請甲○○(綽號牛奶,另案通緝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先駕車至桃園大園交流道下,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抵達與乙○○約定之地點,即將上開毒品交付給乙○○,乙○○旋交給丙○○測試,乙○○、甲○○則在重慶北路三段大龍峒郵局前等候,適警方在臺北市○○○路三三四巷內查獲丙○○,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1000.17公克)及一小包(驗餘淨重114.09公克),又在該郵局前查獲乙○○、甲○○。經乙○○同意,再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一號乙○○住處查扣分裝袋六包、電子磅秤二台、ROMAX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甲○○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無庸具結,嗣共同被告甲○○及丙○○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共同被告甲○○及丙○○上述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資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及丙○○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及法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6年7月11日及7月19日,綽號「藍天姐」及「阿水」問伊有無認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就跟陳明時提起說「藍天姐」及「阿水」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伊不清楚。96年8月22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向陳明時買的,陳明時於地院時也承認了,不是伊賣給他的。96年9月13日,120萬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的,而綽號「太陽」者怕丙○○沒錢,要伊作擔保,伊才會在現場,後來綽號「太陽」者叫甲○○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甲○○直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該毒品不是伊購買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係向綽號「太陽」者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一百二十萬元,由「太陽」之小弟綽號「牛奶」者前來與伊交易安非他命,並當場為警查獲。丙○○是幫伊在交易毒品時嚐毒品真假,他也是伊的下線,代價是他向伊買毒品比別人便宜一點,還可以欠賒慢慢還。經警在丙○○身上查獲之毒品,是伊當著「牛奶」面前交給丙○○,要丙○○拿到伊住所內辨識毒品真假,當時伊則是跟「牛奶」在路邊議價。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有販賣給丙○○、綽號「阿水」的男子、綽號「藍天姐」的女子等人。伊如果不在戶籍地住所的話,就打電話叫陳明時幫伊販售毒品給下游,代價是他幫伊賣一兩安非他命給下游可以抽一千元。陳明時知道伊毒品藏放的地點,完成交易後,他再把錢交給伊。警方在伊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用來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1351號卷第20至23頁);嗣於96年9月13日

(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20萬元,原本是「太陽」要過來,後來是「牛奶」拿毒品來。伊因為心臟因素沒有施用毒品。丙○○是伊請他在毒品交易時幫伊是安非他命,代價是毒品會賣他比較便宜。‧‧‧「牛奶」到了之後,伊就把毒品交給丙○○測試,沒走幾步就被警方查獲‧‧‧伊也有請陳明時幫伊送安非他命,代價是一兩他可以抽一千元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65至167頁);而於 96年9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陳明時是伊的親戚算是流浪漢,人家過來買毒品時,伊有時在外面,趕不回來,就會請陳明時幫伊送毒品給要買的人;伊向「太陽」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市○○○路大龍峒郵局交易,甲○○過來時,就交給一個袋子,伊怕被騙,丙○○比較內行,請丙○○幫伊試毒品,但走沒幾步路就被警察查獲,伊有賣過毒品給丙○○,會算丙○○比較便宜云云。

(二)復參酌⑴同案被告陳明時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供稱:別人要買毒品,是打電話給乙○○,乙○○再打電話給伊,說某某人要來拿多少量,要收幾萬元,錢收好了再交給乙○○,七月份才知道乙○○賣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乙○○決定,重量也是乙○○包好云云。⑵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方查獲之一大包、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乙○○購買的,因為乙○○本身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伊試用,乙○○賣給伊的第二級毒品比較便宜,伊知道乙○○買毒品是要販賣云云。⑶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太陽」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壽」,二包毒品都是交給被告乙○○,要跟乙○○收一百二十萬元,到了現場是丙○○拿去試貨云云。是綜合比對上開同案被告陳明時、丙○○、甲○○等三人分別於羈押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核與乙○○上揭自白相符。

(三)另依卷附九十六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九三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⑴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一分「B(乙○○):明哥。A(明哥):嗯。B:那個姐仔。A:哪一個。B:三重那個。A:多少,要還多少。B:跟昨天一樣。A:五萬四嗎。B:嗯還沒到。A:還沒到,從後面他知道嘛。B:嗯。A:好,我知道。」⑵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A:喂。B:你在廟裡嗎。A:嗯怎樣。B:阿水喔。A:阿水嗎怎樣要還多少。B:差不多在五分鐘就到了。A:要還多少。B:五萬四,但是他欠四千,先還五萬。A:好。B:他拜託你到郵局旁邊這條巷子的修理場等他。A:他要從這邊來就是了。」益徵與「藍天姐」、「阿水」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乙○○,而由同案被告陳明時依據被告乙○○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藍天姐」及「阿水」者並負責收錢。

(四)被告嗣雖改稱:綽號「藍天姐」及「阿水」是問伊有無認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不是向伊買毒品。伊是跟陳明時提起說「藍天姐」及「阿水」要買毒品,後來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伊不知道云云,同案被告陳明時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改稱是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拜託被告乙○○介紹買主,幫忙調毒品云云。惟查依據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足見毒品之交易對象、價格、數量、地點均係由被告乙○○接洽,同案被告陳明時僅是依據被告乙○○之交代交付第二級毒品以及負責收錢,被告乙○○亦坦承是由其負責取得第二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由被告乙○○主導,而同案被告陳明時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藍天姐」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處罪刑,嗣雖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未提出何具體上訴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乙○○嗣後辯稱伊是單純幫陳明時調貨以及介紹買主等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陳明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殊難遽信。(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明時雖未參與毒品來源、交易狀況、價格算法、如何販賣,惟其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天姐」、「阿水」並負責收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乙○○、陳明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藍天姐」、「阿水」第二級毒品,洵堪認定。(六)經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同案被告丙○○住處查扣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加上同案被告丙○○自己施用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6.42公克)給林嘉祺之部分(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確實約為八兩左右,是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向周長岡購買五兩、向乙○○以十五萬元購買三兩之詞,應屬事實。又丙○○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向陳明時購買云云,同案被告陳明時亦附和之;惟查,被告乙○○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事實,且根據監聽譯文,同案被告丙○○均與被告乙○○聯繫,同案被告陳明時於羈押訊問時並供稱不認識丙○○只知道丙○○跟乙○○買毒品,且並未經警自同案被告陳明時查獲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被告乙○○嗣後改稱是陳明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丙○○及陳明時嗣翻異前詞,既核與事實不符,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七)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乙○○雖辯稱是丙○○向綽號「太陽」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太陽」的怕丙○○無法付錢,由伊出面擔保,並不是伊購買的云云,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翻異其詞改稱是伊自己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拜託乙○○調毒品,不是要幫乙○○試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第二級毒品,而由綽號「牛奶」之甲○○將一大包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嗣由被告乙○○交給丙○○試吃等情,此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在卷,業如前述,且參諸九十六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一三一四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A(太陽):有啦,他現在過去你那邊。B(阿壽):過來我這邊。A:嗯,他拿過去給你看那行不行,如果不行,我有交代他事情跟你說,你再參考怎樣好不好。B:怎麼沒跟我說。A:電話裡。B:不是啦,他說要過來有沒跟我說。A:他可能會打電話給你,他剛跟我分開而已。B:錢還沒拿沒關係啦錢款事小,叫他稍等一下,他帶多少下來。A:等一下,他會打給你,你在跟他問,B:他有載一萬嗎。A:我不知道耶。B:他多久會到。A:應該半個鐘頭。B:你是說那批有味道的嗎。A:你看看啦大仔。B:好啦。」、同日零時十五分「A(阿壽):喂。B(牛奶):大仔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你帶多少錢。B:我過去再說。A:有沒有帶錢啦。B:我有帶照片,過去再說嘛,還是要整個帶過去。A:我這樣跟你說比較快,你認為到什麼程度。B:我認為是可以讓你稍微檔一下而已。A:能過關嗎。B:我不知道,還是拿給讓你看才知道能不能過關啊,我沒有把握。A:哪一種的。B:你先看一下我過去再說,我現在出發十五分鐘就到了。A:不是啦,你這樣來回不是耽誤了。B:那我就一次帶過去了,你可以就拿,就那個好不好。A:不可以你再帶回去。B:好。A:我叫小朋友過去了。B:好。」同日零時十六分「A(阿宏):喂。B(阿壽):過來家裡一下。A:喔。B:怎樣。A:好。B:馬上。A:好。」觀諸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乙○○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綽號「牛奶」者負責將毒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即行通知同案被告丙○○來上址試用毒品。旋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丙○○,並扣得被告乙○○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大包、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包分別驗餘淨重1000.17公克及114.09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0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上揭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六個、及被告供承與綽號「太陽」者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支扣案可稽,且查若依被告所述,該綽號「太陽」者既知同案被告丙○○並無資力支付高達120萬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則該綽號「太陽」者又豈有仍願意販售該鉅額毒品予同案被告丙○○,再由被告擔保之理,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雖屬朋友,惟並非熟識,亦非屬至親,被告復明知同案被告丙○○亦非具資力者,則被告又豈有無故同意擔保如此鉅額款項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悖常理,其事後翻異前詞,要係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同案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未提出何具體上訴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茲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乙○○茍無利得,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並參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販售予綽號「藍天姐」、「阿水」及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分別各一次即高達5萬4千元、5萬4千元及15萬元,則被告必先行以高額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如此高額款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被告當無僅係為無營利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此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施用毒品,向綽號「太陽」者買一公斤12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販賣之用云云(見96偵字第21351第165至166頁),而以被告販入如此鉅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供己施用,則其供販賣,顯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藍天姐」「阿水」及丙○○等人,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供販賣而販入120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雖尚未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遭警查獲,惟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九)綜上,被告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乙○○聲請再傳訊業經原審法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同案被告陳明時、丙○○二人,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明時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時間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乙○○上揭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載明,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以營利意思販入或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疏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犯意,致事實失所憑據,尚有未洽;(二)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沒收,並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34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明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既各係共犯,其等對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五萬四千元,即應予以連帶沒收,原審疏未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明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亦有未洽,而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法院就販賣毒品罪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刑範圍以內之刑,並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於上揭定執行刑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法院依職權所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四、沒收:(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五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同案被告陳明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連帶產抵償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十五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二、(四)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大包及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1000.17公克、114.09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0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供販賣使用之包裝袋六包、電子磅秤二台,均屬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與本件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供承:96年9月13日,伊向「太陽」買一公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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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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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   │                                          │
│ 96.07.1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應與陳明時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編號二   │                                          │
│ 96.07.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應與陳明時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編號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
│ 96.08.22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號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96.09.1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
│          │淨重壹仟點壹柒公克、壹佰拾肆點零玖公克)均│
│          │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陸包、RO│
│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支、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
│          │個均沒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