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世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游世一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民國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 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88年8月26日(88)台 財證(3)字第76047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 )、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等新證據,認以上新證據單獨或與原審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台開公司93年年報節文、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經 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報導、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 森新聞採訪報導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卷證資料,並以:①有關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新臺幣(下同)165億元之聯合貸款案(下稱「165億元聯合貸款案」)、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在台開公司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內容均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蘇德建確實於94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 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將其要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 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抗告人等。②蘇德建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經由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 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月25日,對外公開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合貸款合約事宜,其中145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合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是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自屬該等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③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 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使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是以,上開消息之部分內容,縱經新聞媒體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等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觀台開公司實際上於94年6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合授信案,然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 」可佐。是以,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 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 ,計劃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 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惟此既 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④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 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 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 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相較於蘇德建傳遞予抗告人等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 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足見抗告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內容所能比擬。⑤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之公開,致台開公司股價、成交量均因而發生重大變動,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 ,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性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因認抗告人所辯,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利多消息早已於94年5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云云 ,並非可採。⑥聲請意旨提出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 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證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99年12 月22日管理辦法等證據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報導 、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報導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業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供承在卷。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行爭執,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至於代理人主張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原確定判決僅審酌一部而未全部審酌等語,然細繹原確定判決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已否公開等認定意旨,已就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 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 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 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說明「聲請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因此公開」等節,並說明有關證人證詞取捨之憑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縱或有未詳予敘明之情事,亦係捨棄而不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割裂適用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所呈現內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未符,而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之再審主張,為無理由。㈡抗告人主張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係於95年5月30日發布施行,而抗告人係於94年7月14日獲悉蘇德建所傳達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前開管理辦法自無適用餘地等節。此部分除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且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 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外國法制,作為認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判斷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問題,為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難認為適法。因認本件再審聲請,分別係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已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又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本件原裁定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並未經宣示或公告, 而係於111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其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惟抗告人除於聲請再審 時提出上揭新證據外,復於原裁定尚未送達而發生效力前之110年12月30日(即裁定日),向原審補提刑事再審聲請暨 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㈢,再提出:94年5月26日台開公司總經 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聲證10)、94年6月20日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聲證11)、94 年7月2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2)、94年7月2日中國時報報 導(聲證13)、94年5月31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4)、94年6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5)、94年6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6)、94年6月13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7)等新證據, 並主張(聲證10)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聲證11)已揭露蘇德建於 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其將推動聯貸案,…主辦之臺灣 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台開公司…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聲證12)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台開公司…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聲證13)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則抗告人嗣後於原審補提之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似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抗告人補提之前揭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