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梁明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再 抗告 人 梁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裁定認其裁定附表所示「大益」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大陸地區勐海茶廠(普通合夥,下稱勐海茶廠)吳遠之在我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再抗告人梁明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靜和堂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8 年12 月18 日申請報關自馬來西亞進口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普洱茶餅2,604 片(下稱扣案茶餅),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茶餅係再抗告人於92年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由中國進口至馬來西亞之商品,於勐海茶廠註冊取得商標權前早已流通於馬來西亞市場。勐海茶廠既未對馬來西亞廠商提出侵害商標權告訴,益證其明知商品為真正,依商品耗盡原則,不得向嗣後取得商品者主張商標權。 ㈡、本件勐海茶廠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鑑定,已不具公信力,且單純由包裝、印刷、包裝手法為認定,亦無任何科學方法或實證,況且該鑑定報告亦未經相關單位公證或認證,自不可採。且告發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提告。 ㈢、本件應再傳喚郭再添及其公司仍在職之員工,或傳喚勐海茶廠老廠長鄒炳良調查扣案茶餅之真偽,扣案茶餅源自92年生產,本件並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碳12或碳14科學鑑定製造年份,原裁定未察,遽行裁定,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諭知如扣案茶餅沒收,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之抗告。已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對如何認定下列各項,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 1.扣案茶餅並非勐海茶廠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之真品,而係仿冒商標商品。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判斷之標準,商標權人,對商品是否為其授權製造當能辨識,自具備辨識真品及仿品之專業能力,本件鑑定報告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要不得僅因鑑定報告係由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而認不可採之。 2.商標權人是否在馬來西亞提起訴訟,乃其權利之行使,與扣案茶餅是否非仿冒商標商品無涉。 3.再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扣案茶餅係經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人所製造之合法證明文件,且係於108 年11月21日始向馬來西亞廠商進口扣案茶餅,於108 年12月18日申請報關,均在勐海茶廠於我國取得本件商標權之後,至其所辯扣案茶餅係勐海茶廠取得商標權之前已合法流通於外,並不足採;再抗告人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㈡、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以本件扣案茶餅為仿冒商標商品,已臻明確,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再添或鄒炳良調查扣案茶餅之真偽,已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事項,再事主張,或任持自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另聲請本院將扣案物品取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碳12或碳14科學鑑定其製造年份,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