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許文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而聲請再審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單純再為爭辯,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均屬同法第433 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傅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聲請再審書狀,並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嗣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除陸續提出3 件書狀,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及已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稱:據傳本案尚有幕後金主;請求從輕量刑,並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外、並未依法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案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已載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除仍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另行寄送理由狀及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繕本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云云外,餘則係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請求再審云云外,就原裁定依上開事由駁回其本案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違法情形,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