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茂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傅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晉育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4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782 、2013、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8 、9 、13、15、20、22、23所示之罪;許文傅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所示之罪,及林金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暨張晉育、許文傅、林金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晉育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9 、13、15、20、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前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許文傅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前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林金茂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九八七九四四八○八門號、○○○○○○○○○○門號SIM 卡各壹枚)與許文傅、張晉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傅、張晉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張晉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與許文傅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張晉育、許文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以其與張晉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以其與許文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以其與張晉育、許文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張晉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四五四○三○一二九八六○號,含○○○○○○○○○○門號、○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二門號SIM 卡各壹枚)與林金茂、許文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金茂、許文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與林金茂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林金茂、許文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以其與林金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以其與林金茂、許文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前開許文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四五四○三○一二九八六○號,含○○○○○○○○○○門號、○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二門號SIM 卡各壹枚)與林金茂、張晉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金茂、張晉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與林金茂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林金茂、張晉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以其與林金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以其與林金茂、張晉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金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文傅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2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晉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皆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林金茂、張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茂提供海洛因,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推由張晉育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林金茂、許文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茂提供海洛因,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分別插入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再推由許文傅接聽購毒者電話,以附表編號7 、10、12、16、17、21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而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㈢林金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金茂提供海洛因,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以附表編號11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而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㈣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茂提供海洛因,並將其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號SIM 卡分別插入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並推由許文傅接聽購毒者電話,以附表編號8 至9 、13至15、18至20、22至25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張晉育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嗣於101 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林金茂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公墓之產業道路注射海洛因後,因見巡邏員警前來,情急之下將裝有118 小包海洛因之錢包丟向草叢,經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前開海洛因118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4.44公克)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院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金茂部分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許文傅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782 號卷〔下稱782 號偵卷〕第152 頁、原審卷第129 正面、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張晉育部分見警卷第110 至118 頁、第120 至124 頁,101 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下稱1361號他字卷〕卷二第300 至301 頁,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陳信璋、黃美華、吳瑛倚、簡正雄、朱正大、施勝偉、周育德、盧志昇、邱乾武、林青輝、傅聖傑證陳在卷(潘雅虹部分見警卷第168 至173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陳信璋部分見警卷第206 至210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191 至192 頁、原審卷二第8 頁正、反面;黃美華部分見警卷第234 至240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簡正雄部分見警卷第425至429 頁;朱正大部分見警卷第265 至269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施勝偉部分見警卷第323 至330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128 至129 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正面至第222 頁正面;周育德部分見警卷第458 至476 頁、1361號他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盧志昇部分見警卷第487 至493 頁;邱乾武部分見警卷第519 至527 頁、1361號他字卷三第204 至205 頁;林青輝部分見警卷第449 至452 頁、1361號他字卷三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傅聖傑部分見1361號他字卷二第272 至273 頁);並有對林金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至1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5 頁、第252 頁、第314 頁、第335 頁、第476 頁、第382 頁、第412 頁、第440 頁)在卷可證,又為警自被告林金茂處扣得之粉碎塊狀物及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粉碎塊狀檢品共10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2公克,驗餘淨重7.66公克,空包裝總重17.44 公克,純度53.95%,純質淨重4.16公克;送驗粉末檢品共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36公克,純度28.21%,純質淨重0.2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4頁)。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林金茂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許文傅供陳:伊幫林金茂接聽電話,林金茂會每日以分裝好、每包價值約500 元的第一級海洛因4 小包給伊注射(見警卷第65頁);被告張晉育供陳:我幫林金茂及許文傅送毒品給藥腳,只要我毒癮發作,向他們2 人開口,他們2 人就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見警卷第121 至122 頁)各等語。而海洛因非無價值之物,是以被告許文傅、張晉育為取得海洛因而為本案犯行,則其等亦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林金茂、許文傅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金茂就附表編號1 至25,被告許文傅就附表編號7至10、12至25,被告張晉育就附表編號1 至6 、8 、9 、13至15、18至20、22至2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金茂所犯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5所示之罪、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3至15、18至20、22至25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金茂與張晉育就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就附表編號7 、10、12、16、17、2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金茂與許文傅、張晉育就附表編號8 、9 、13至15、18至20、22至25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自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許文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係因為取得被告林金茂每日提供之已分裝好、每包價值約500 元的第一級海洛因4 小包,其有幫林金茂接聽購毒者電話等語(見782 號偵卷第152 頁、警卷第65頁),而可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而參與被告林金茂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許文傅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被告張晉育部分:
⑴被告張晉育就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9 、14、15、
18、19、22至25部分,業於偵審中均自白,前已述及,故就此等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晉育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未提及附表編號3 、13、20之犯行,惟綜觀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論警方或檢察官,均未針對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張晉育,是被告張晉育就此等部分之犯行,堪認尚無坦白供認之機會,再被告張晉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此等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㈣被告張晉育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林金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育雖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時供出與被告林金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於102 年2 月4 日接受警詢時供出與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各見警卷第110 至118 頁、第120 至124 頁),惟檢察官早於102 年1 月8 日訊問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朱正大,經證人潘雅虹供出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林金茂,並指出被告許文傅、張晉育係幫被告林金茂送毒品之分工關係(見1361號他字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朱正大則供出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林金茂,並指出被告許文傅、張晉育係為被告林金茂接電話、送貨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張晉育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無論係0000000000門號抑0000000000門號,檢警除已由證人潘雅虹、朱正大之供述而掌握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外,復早於101 年間對被告林金茂持用前開2 門號進行監聽,而得知被告林金茂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11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5 頁、第252 頁、第314 頁、第335 頁、第476 頁、第382 頁、第412 頁、第440 頁),足認檢警於該實施監聽時,至遲於證人潘雅虹、朱正大供出被告3 人時,業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晉育所供述之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林金茂及有共犯許文傅,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是並非因被告張晉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金茂與許文傅,被告張晉育供出與被告林金茂、許文傅間之分工關係,與本件查獲被告林金茂、許文傅之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予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被告林金茂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固為25次,惟交易對象為11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300 元者1 次、500 元者16次、1,000 元者7 次、3,000 元者1 次合計1 萬8,300 元;被告許文傅販賣毒品犯行雖共18次,然交易對象為8 人,尚非甚多,且交易金額300 元者1 次、500 元者10次、1,000 元者6 次、3,000 元者1 次,合計1 萬4,300 元;被告張晉育販賣毒品次數雖共18次,惟交易對象僅7 人,亦非甚多,且交易金額500 元共13次、1,000 元共5 次,合計1 萬1,500 元,足見其等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對被告3 人倘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自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等所犯之前揭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各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上揭所述順序,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1 、3 、14、18、19、24、25;就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25部分,認被告張晉育、許文傅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文傅、張晉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前開各該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與各自或共同與被告林金茂分工販賣,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許文傅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泥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晉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取得毒品解癮,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14、18、19、24、2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並非被告3 人所申請,固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然證人潘雅虹、朱正大及被告許文傅均證稱該2 門號係由被告林金茂所持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金茂即係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含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實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含上開2 門號SIM 卡)係共犯即被告林金茂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文傅、張晉育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詳被告許文傅、張晉育附表編號1 、3 、14、18、19、24、25「原審宣告刑」欄所載)。㈡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1 、3、14、18、19、24、25;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款,雖未扣案,然既屬其2人與共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此部分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載)。㈢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8 包,被告林金茂雖稱其中100 包係於101 年12月29日購入,全部118 包皆供己施用(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5 至6 頁),然被告林金茂與許文傅、張晉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扣案海洛因數量遠多於一人一日所能施用之量,顯非僅供被告林金茂施用,而是供被告林金茂販賣所用之物,至為灼然,是該扣案之118 包海洛因自應於共犯即被告許文傅、張晉育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晉育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文傅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此部分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9 、13、
15、20、22、23部分;就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部分;被告林金茂附表編號1 至25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2 、4 、5 至10至13、15至17、20至22、23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各如附表前揭編號「販毒地點」欄所示,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 、4 、7 、8 、9 、10、12、15、16、17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之」;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之媽祖」;附表編號11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大近之吊橋」;附表編號13、20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之媽祖」;附表編號21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地區之媽」;附表編號22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之堤」;附表編號23之犯罪地點在「丹鄉下蚶地區之媽祖廟」,容有犯罪地點認定不明確之瑕疵。㈡附表編號10、16、17部分,被告許文傅、林金茂與購毒者最後通聯時間分別係101 年12月16日8時42分許、同月17日10時43分許、同月17時12時45分許,是其2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應分別係「101 年12月16日8 時42分後之某時」、「同月17日10時43分後之某時」、「同月17時12時45分後之某時」,乃原判決認此3 次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1 年12月16日8 時後之某時」、「同月17日10時17分後之某時」、「同月17時12時45分」,亦有違誤。㈢被告3 人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以前揭序號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做為販毒聯絡工具,原判決竟於被告林金茂此部分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與本次犯行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核屬有誤。㈣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所示犯行,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許文傅此等部分之刑,亦有未洽。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林金茂、許文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其2 人適當之刑,同有未合。被告張晉育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固屬無據,惟被告許文傅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林金茂主張原審就其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金茂、許文傅、張晉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圖牟不法所得或利益,足以使毒品購買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並衡之被告張晉育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許文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林金茂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再衡以其3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獲取之利益、分工狀態,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9 、13、15、20、22、23部分;就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部分;被告林金茂附表編號1 至25部分各量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3 人就其等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林金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許文傅上揭所犯罪行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張晉育上揭所犯罪行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其3 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有共犯部分,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被告張晉育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9 、13、15、20、22、23部分;被告許文傅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12至24部分;被告林金茂所犯附表編號1 至25部分「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係被告林金茂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文傅、張晉育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前揭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18 包,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金茂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叁、被告張晉育被訴犯附表編號7 、10、11、12、16、17、21部分;被告許文傅被訴犯附表編號1 至7 、11部分,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張晉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林金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皆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編號,本附表「編號」欄括弧
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 │販毒時間│ 販賣毒品之情節 │ 原審宣告刑 │
│ │販毒地點│ ├────────┬────────┬────────┤
│ │ │ │原審就張晉育之宣│原審就許文傅之宣│原審就林金茂之宣│
│ │ │ │告刑 │告刑 │告刑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本院就張晉育之判│本院就許文傅之判│本院就林金茂之判│
│ │ │ │決結果 │決結果 │決結果 │
├───┼────┼─────────┼────────┼────────┼────────┤
│1 │101 年12│周育德以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 │月14日6 │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58分後│12月14日6 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之09│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於上開時間,│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予周育德,並向周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德收取價金500 元,│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而當場完成交易。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定) │銷) │
│ │ │ │ │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 │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1 年12│施勝偉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5) │月14日9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5 分後│12月14日9 時5 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之09│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於上開時間,│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予施勝偉,並向施勝│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偉收取價金500 元,│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而當場完成交易。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定)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3 │101 年12│傅聖傑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9) │月14日18│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4 分後│12月14日18時4 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之09│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於上開時間,│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予傅聖傑,並向傅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傑收取價金500 元,│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而當場完成交易。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定) │銷) │
│ │ │ │ │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 │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1 年12│施勝偉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6) │月14日2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13分後│12月14日20時13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之09│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於上開時間,│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予施勝偉,並向施勝│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偉收取價金500 元,│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而當場完成交易。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定)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5 │101 年12│黃美華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5)│月15日1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2 分後│1 年12月15日9 時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同日10時2 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使用之0987│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944808門號行動電話│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聯繫,表示欲購買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易,於上開時間,由│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張晉育交付海洛因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田厝│黃美華,並向黃美華│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村之媽祖│收取價金500 元,而│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廟 │當場完成交易。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定)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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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2│施勝偉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7) │月15日15│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時11分後│1 年12月15日15時2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5時11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所有之0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交易,於上開時間,│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因│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崙頂│予施勝偉,並向施勝│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村之媽祖│偉收取價金500 元,│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廟 │而當場完成交易。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定)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連│ │伍佰元應與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張晉育、林金茂財│ │以張晉育、林金茂│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 │應與張晉育連帶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7 │101 年12│邱乾武以0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0)│月15日18│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10分後│1 年12月15日17時52│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8時8 分、│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同日18時10分許,與│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林金茂所有、由許文│ │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傅接聽之0000000000│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上開時間,由許文傅│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交付海洛因予邱乾武│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並向邱乾武收取價│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金500 元,而當場完│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成交易。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以許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傅、林金茂財產連│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三○一二九八六│四五四○三○一二│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
│ │ │ │ │九四四八○八號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林金茂連帶沒收,│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沒收,連帶追徵其│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價額。 │徵其價額。 │
├───┼────┼─────────┼────────┼────────┼────────┤
│8 │101 年12│周育德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 │月15日19│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27分後│1 年12月15日19時1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9時27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所有、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聯│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於上開時間,由張│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晉育交付海洛因予周│(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育德,並向周育德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取價金500 元,而當│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場完成交易。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9 │101年12 │黃美華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6)│月16日7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8 分後│1 年12月16日6 時55│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7 時8 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所有、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48 08 門號行動電話│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聯繫欲購買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於上開時間,由張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育交付海洛因予黃美│(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華,並向黃美華收取│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價金500 元,而當場│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完成交易。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不能沒收,連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不能沒收,連帶│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10 │101 年12│潘雅虹以0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2)│月16日8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2分後│12月16日8 時、同日│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8 時42分許,與林金│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茂所有、由許文傅接│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聽之0000000000門號│ │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前│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址見面交易,於上開│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時間,由許文傅交付│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海洛因予潘雅虹,並│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向潘雅虹收取價金50│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0 元,而當場完成交│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易。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以許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傅、林金茂財產連│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三○一二九八六│四五四○三○一二│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
│ │ │ │ │九四四八○八號SI│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M 卡壹枚)應與林│八號SIM 卡壹枚)│
│ │ │ │ │金茂連帶沒收,如│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收,連帶追徵其價│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額。 │徵其價額。 │
├───┼────┼─────────┼────────┼────────┼────────┤
│11 │101 年12│簡正雄、吳瑛倚各出│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無罪。 │林金茂販賣第一級│
│(17)│月16日9 │資500 元,由簡正雄│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38分後│以其000000000 號行│ │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之某時 │動電話於101 年12月│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6 日9 時23分、同日│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9 時27分、同日9 時│ │ │元應沒收,如全部│
│ │ │38分許,與林金茂所│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有之0000000000門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屏東縣萬│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壹支(序號三五三│
│ │丹鄉萬大│洛因,雙方約定於前│ │ │四五四○三○一二│
│ │近之吊橋│址見面交易,於上開│ │ │九八六○號,含○│
│ │ │時間,由林金茂交付│ │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海洛因予簡正雄、吳│ │ │八號SIM 卡壹枚)│
│ │ │瑛倚,並收取價金10│ │ │應沒收,如全部或│
│ │ │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易。 │ │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定) │銷) │
│ │ │ │ │ │林金茂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 │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01 年12│陳信璋以0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8)│月16日14│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38分後│1 年12月16日14時1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4時38分許│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所有、由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文傅接聽之00000000│ │參仟元應與林金茂│參仟元應與許文傅│
│ │ │08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傅交付海洛因予陳信│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璋,並向陳信璋收取│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價金3000元,而當場│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完成交易。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連│叁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許文傅、林金茂財│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五四○三○一二九│四五四○三○一二│
│ │ │ │ │八六○號,含○九│九八六○號,含○│
│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號SIM 卡壹枚)應│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13 │101年12 │林青輝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9)│月16日15│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37分後│12月16日15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92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592門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於上開時間,由張│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晉育交付海洛因予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崙頂│青輝,並向林青輝收│(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村之媽祖│取價金1000元,而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廟 │場完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月。未扣案之販賣│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SIM 卡壹枚)應與│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林金茂、張晉育連│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4 │101 年12│周育德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3) │月16日18│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後│1 年12月16日18時2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8時35分、│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同日18時39分、同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8時43分、同日18時│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45分許,與林金茂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有、由許文傅接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之「│,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崙頂國小│面交易,於上開時間│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後方 │,由張晉育交付海洛│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因予周育德,並向周│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育德收取價金500 元│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而當場完成交易。│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 │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 │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 │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15 │101 年12│朱正大以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1)│月17日7 │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29分後│12月17日7 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92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592門號行動電話,│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前址見面交易,於│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上開時間,由張晉育│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交付海洛因予朱正大│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並向朱正大收取價│(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金1000元,而當場完│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應與林金茂、張晉│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號,含○九八九二│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一七五九二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16 │101年12 │潘雅虹以0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3)│月17日1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3分後│1 年2 月17日10時17│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0時43分許│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打林金茂所有、│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由許文傅接聽之0987│ │參佰元應與林金茂│參佰元應與許文傅│
│ │ │944808門號行動電話│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聯繫,表示欲購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易,於上開時間,林│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金茂與許文傅共同前│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往,由林金茂交付海│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洛因予潘雅虹,並向│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潘雅虹收取價金300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叁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以許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傅、林金茂財產連│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三○一二九八六│四五四○三○一二│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
│ │ │ │ │九四四八○八號SI│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M 卡壹枚)應與林│八號SIM 卡壹枚)│
│ │ │ │ │金茂連帶沒收,如│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收,連帶追徵其價│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額。 │徵其價額。 │
├───┼────┼─────────┼────────┼────────┼────────┤
│17 │101 年12│邱乾武以0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1)│月17日12│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後│1 年12月17日12時3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2時45分許│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與林金茂所有、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 │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聯│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於上開時間,由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文傅交付海洛因予邱│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乾武,並向邱乾武收│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取價金500 元,而當│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場完成交易。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以許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傅、林金茂財產連│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三○一二九八六│四五四○三○一二│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
│ │ │ │ │九四四八○八號SI│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M 卡壹枚)應與林│八號SIM 卡壹枚)│
│ │ │ │ │金茂連帶沒收,如│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收,連帶追徵其價│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額。 │徵其價額。 │
├───┼────┼─────────┼────────┼────────┼────────┤
│18 │101 年12│周育德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4) │月18日6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58分後│12月18日6 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聯│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於上開時間,由張│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晉育交付海洛因予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育德,並向周育德收│(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取價金500 元,而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場完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 │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 │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 │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19 │101 年12│施勝偉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8) │月18日9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7 分後│12月18日9 時7 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聯│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於上開時間,由張│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晉育交付海洛因予施│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勝偉,並向施勝偉收│(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取價金500 元,而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場完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 │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 │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 │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 │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 │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0 │101 年12│林青輝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0)│月18日16│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50分後│1 年12月18日16時48│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分、同日16時49分、│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同日16時50分許,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林金茂所有、由許文│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傅接聽之0000000000│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門號行動電話,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洛因,雙方約定於前│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址見面交易,於上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崙頂│時間,由張晉育交付│(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村之媽祖│海洛因予林青輝,並│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廟 │向林青輝收取價金10│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00元,而當場完成交│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易。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月。未扣案之販賣│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SIM 卡壹枚)應與│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林金茂、張晉育連│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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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12│朱正大以00-0000000│張晉育無罪。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2)│月19日10│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34分後│12月19日10時34分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92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592門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以許文傅、林金茂│以許文傅、林金茂│
│ ├────┤,於上開時間,由許│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文傅交付海洛因予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下蚶│正大,並向朱正大收│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地區之媽│取價金1000元,而當│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祖廟 │場完成交易。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九│
│ │ │ │ │二號SIM 卡壹枚)│二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林金茂連帶沒│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定)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連│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許文傅、林金茂財│以許文傅、林金茂│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支(序號三五三四│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五四○三○一二九│四五四○三○一二│
│ │ │ │ │八六○號,含○九│九八六○號,含○│
│ │ │ │ │八九二一七五九二│九八九二一七五九│
│ │ │ │ │號SIM 卡壹枚)應│二號SIM 卡壹枚)│
│ │ │ │ │與林金茂連帶沒收│應與許文傅連帶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22 │101 年12│潘雅虹以0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14)│月19日17│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51分後│12月19日17時51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前址見面交易,於│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上開時間,由張晉育│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交付海洛因予潘雅虹│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丹│,並向潘雅虹收取價│(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之堤│金500 元,而當場完│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防邊(起│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訴書誤為│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屏東縣萬│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丹鄉立靈│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骨塔)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3 │101 年12│盧志昇以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5)│月20日18│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2 分後│12月20日18時2 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79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808門號行動電話聯│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林金茂│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 │,於上開時間,由張│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 │晉育交付海洛因予盧│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志昇,並向盧志昇收│(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取價金500 元,而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屏東縣萬│場完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丹鄉下蚶│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地區之媽│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祖廟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銷) │銷) │銷) │
│ │ │ │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佰元應與林金茂、│應與林金茂、張晉│伍佰元應與許文傅│
│ │ │ │許文傅連帶沒收,│育連帶沒收,如全│、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以其等財產連帶│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抵償之。未扣案之│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號三五三四五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六○│五四○三○一二九│
│ │ │ │六○號,含○九八│號,含○九八七九│八六○號,含○九│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四四八○八號SIM │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SIM 卡壹枚)應與│卡壹枚)應與林金│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茂、張晉育連帶沒│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收,如全部或一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不能沒收,連帶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4 │101 年12│朱正大以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3)│月21日11│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 分後│12月21日11時4 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許文傅接聽之09892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592門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許文傅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於上開時間,由張│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晉育交付海洛因予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立靈│正大,並向朱正大收│(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骨塔 │取價金1000元,而當│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場完成交易。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林金茂、許文傅連│與林金茂、張晉育│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判決此部分撤│(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銷) │銷) │
│ │ │ │ │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仟元應與林金茂、│壹仟元應與許文傅│
│ │ │ │ │張晉育連帶沒收,│、張晉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
│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
│ │ │ │ │林金茂、張晉育連│與許文傅、張晉育│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5 │101 年12│朱正大以00-0000000│張晉育共同販賣第│許文傅共同販賣第│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24)│月22日12│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時43分後│12月22日12時43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與林金茂所有、由│月。扣案第一級毒│月。扣案第一級毒│捌月。扣案第一級│
│ │ │許文傅接聽之098921│品海洛因壹佰壹拾│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毒品海洛因壹佰壹│
│ │ │7592門號行動電話聯│捌包(純質淨重合│捌包(純質淨重合│拾捌包(純質淨重│
│ │ │繫,表示欲購買第一│計為肆點肆肆公克│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合計為肆點肆肆公│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含包裝袋壹佰壹│,含包裝袋壹佰壹│克,含包裝袋壹佰│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拾捌只),均沒收│拾捌只),均沒收│壹拾捌只),均沒│
│ ├────┤,於上開時間,由張│銷燬之。未扣案之│銷燬之。未扣案之│收銷燬之。未扣案│
│ │屏東縣萬│晉育交付海洛因予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丹鄉立靈│正大,並向朱正大收│幣壹仟元應與林金│幣壹仟元應與林金│臺幣壹仟元應與許│
│ │骨塔 │取價金1000元,而當│茂、許文傅連帶沒│茂、張晉育連帶沒│文傅、張晉育連帶│
│ │ │場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不能沒收,以其等│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三四五四○三○一│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二九八六○號,含│
│ │ │ │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
│ │ │ │二號SIM 卡壹枚)│二號SIM 卡壹枚)│九二號SIM 卡壹枚│
│ │ │ │應與林金茂、許文│應與林金茂、張晉│)應與許文傅、張│
│ │ │ │傅連帶沒收,如全│育連帶沒收,如全│晉育連帶沒收,如│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收,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 │銷) │
│ │ │ │ │ │林金茂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肆月。扣案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壹佰壹│
│ │ │ │ │ │拾捌包(純質淨重│
│ │ │ │ │ │合計為肆點肆肆公│
│ │ │ │ │ │克,含包裝袋壹佰│
│ │ │ │ │ │壹拾捌只),均沒│
│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許│
│ │ │ │ │ │文傅、張晉育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三四五四○三○一│
│ │ │ │ │ │二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九二一七五│
│ │ │ │ │ │九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許文傅、張│
│ │ │ │ │ │晉育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