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 、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及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32 號住處,以新台幣1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45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經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 、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及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再度購買毒品,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45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 個,係包裹上開毒品之用,與毒品不能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