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證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南縣政府」鋼印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男子所占有之車牌號碼ZK-0117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丙○○所有,而於93年7 月23日6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5 巷5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2R-1287號、引擎號碼為4G93H00756A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嗣經人將車牌號碼偽造為ZK-0117號、引擎號碼偽造為4G93H007552 號、車身號碼偽造為J0000000號),「阿禾」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車籍證件(證件名稱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3 萬元無力償還,「阿禾」乃向乙○○表示如能為其典當上述車輛,即可免除該3 萬元債務;乙○○同意後,乃與「阿禾」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私印文後持以典當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由乙○○將其本人之照片2 張交與「阿禾」,再由「阿禾」在不詳時地,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臺南縣政府」鋼印之私印文各1 枚),以供典當車輛時使用。「阿禾」旋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 號台糖量販店前,將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述車輛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籍證件交給乙○○,以便前往典當;乙○○於收受該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ZK-0117號牌,且「阿禾」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籍證件均係偽造,仍與「阿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11時許,駕該輛贓車並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假冒「甲○○」名義,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78 號「瑞士當舖」,向該當鋪職員邱俊維稱欲典當35萬元,嗣經討價還價結果降為30萬元,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之權益;惟於乙○○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給「瑞士當舖」職員邱俊維查看時,因邱俊維發現該車牌及行車執照疑似偽造,車輛引擎號碼有遭磨平重新打印痕跡,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及「阿禾」之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典當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以25萬元向「阿禾」買受上述車輛,因為我只有15萬元,所以「阿禾」叫我將車子開去當10萬元來付尾款,我不知道扣案之證件是偽造的,也不知道上述車輛是贓物,是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的。我在原審會承認,是為能快點結案。另外,我在典當車輛時,是以真實姓名典當,並未假冒「甲○○」名義等語。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的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都已同意得作為證據,且其於警詢中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存在,故認適當而得為證據;另證人甲○○及丙○○在偵查中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稱不必傳訊其等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證人邱維俊在偵查中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故亦得為證據。
㈡車牌號碼2R-1287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0756A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係丙○○所有,而於93年7 月23日6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5 巷5 號前失竊之事實,已經證人丙○○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警卷第17-1 頁)。又被告駕駛丙○○所失竊之上述車輛前往典當時,係懸掛偽造之ZK-0117號牌,且車輛引擎號碼已經偽造為4G93H007552 、車身號碼亦偽造為XJ0000000 號,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邱俊維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4 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40008836號函(見第一審卷第120 、124 頁)及車輛相片4 張可參(見警卷22至23頁)。
㈢被告前往典當上述車輛時,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證件、號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上述證件及號牌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該扣案之證件及其上印文、車輛號牌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均係偽造,分別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4 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8836號函(見第一審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5 日(93)中車業發字第930821號函(見偵查卷第81至第8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44644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可佐。
㈣被告雖為上述辯解,惟:
⒈被告於典當車輛時係向證人邱維俊自稱「甲○○」,並未表示其係乙○○;且因被告所出示的「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的年齡不符,及其他證件有可疑之處,因而報警查獲;又被告當時係要當35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結果降為30萬元,並非10萬元,業經證人邱維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在警詢中也承認:我是以「甲○○」的國民身分證去典當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再參酌其前往典當時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件均係「甲○○」名義,足徵被告所稱係以自己名義典當,及只當10萬元並非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提供自己相片給「阿禾」之人,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於典當車輛時,有出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證件、號牌及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知道該證件及號牌均係偽造,但「阿禾」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顯見其對於扣案之證件、號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係偽造,事先即知悉,而非至被警察查獲後始知悉,可以認定。
㈤被告就取得本件車輛之原因或稱係買入,或稱係為清償「阿禾」之3 萬元債務而取得,其前後供述不一。惟本院審酌上述車輛如係被告所購入,理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但該車輛係登記與被告全無關係之「甲○○」名下,且被告並有提供其相片給「阿禾」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加以行使,及其於取得上述車輛後冒「甲○○」名義前往典當,所出示之車籍證件均係「甲○○」名義等情,認定該車輛並非被告向「阿禾」購買,而係為為清償「阿禾」之3 萬元債務而收受。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產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將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打造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再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74、8 、9 台財稅第20230 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部分)、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臺南縣政府鋼印部分)、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公訴人雖認係故買贓物,惟依上說明被告應係收受贓物,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阿禾」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私印文(國民身分證上「臺南縣政府鋼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司法院大法官第82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前揭收受贓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臺南縣政府」鋼印私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認不成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原判決就被告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其目的係為清償積欠「阿禾」之債務,及於未詐得財物前即被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範圍較大,故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度)。又扣案如附表編1 至5 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及共犯「阿禾」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1 至4 所示證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相片1 張,亦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臺南縣政府」鋼印1 顆,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以印刷方式為之,並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4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446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無庸就該「內政部印」印章宣告沒收,又上述車輛上之引擎號碼4G93H007552 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雖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惟係偽造於丙○○所有之汽車上,而與丙○○所有之車輛不能分離,已非被告或「阿禾」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證件名稱 │數量│偽造印文名稱、種類及枚數 │ ├──┼────────────┼──┼────────────────┤ │1 │行車執照 │1 份│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1 枚│ │ │(ZK-0117) │ │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 │ │ │ │)1 枚 │ ├──┼────────────┼──┼────────────────┤ │2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 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 │ │(ZK-0117) │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 │ │ │ │車申請牌前檢驗用章(私印文)1 枚│ │ │ │ │黃俊傑之檢驗章(私印文)1 枚 │ │ │ │ │高雄市監理處車輛審核合格章(私印│ │ │ │ │文)1 枚 │ ├──┼────────────┼──┼────────────────┤ │3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 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 │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用章(私印文)1 枚 │ │ │廠貨物稅完稅照證 │ │吳舜文(係負責人,私印文)1 枚 │ │ │(ZK-0117) │ │黃鳳美(係經辦人,私印文)1 枚 │ │ │ │ │高雄市監理處車輛審核合格章(私印│ │ │ │ │文)1 枚 │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 │ │ │ │ │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私印文)│ │ │ │ │ │1 枚 │ │ ├──┼────────────┼──┼────────────────┤ │4 │國民身分證 │1 份│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 │(甲○○) │ │臺南縣政府鋼印(私印文)1 枚 │ ├──┼────────────┼──┼────────────────┤ │5 │汽車號牌 │2 面│ │ │ │(ZK-0117)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