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茂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許文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吳文豊律師
- 被告
- 張晉育
- 指定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2 、2013、225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4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外)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號、○○○○○○○○○○號SIM 卡共貳枚)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丁○○、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丁○○、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十三至十
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壬○○、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丁○○、壬○○、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號、○○○○○○○○○○號SIM 卡共貳枚)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壬○○、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丁○○、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壬○○、丁○○、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九、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號、○○○○○○○○○○號SIM 卡共貳枚)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丁○○、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丁○○、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壬○○、丁○○、辛○○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壬○○、辛○○如附表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而於90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辛○○於91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揭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壬○○、辛○○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三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丁○○、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 門號)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共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推由辛○○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之各購毒者共6 次。
㈡、丁○○、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其所有之A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B 門號)二門號,將SIM 卡輪流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共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推由壬○○接聽購毒者電話,以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21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而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之各購毒者共6 次。
㈢、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 門號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而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1 次。
㈣、丁○○、壬○○、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其所有之A 、B 二門號,將SIM 卡輪流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共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並推由壬○○接聽購毒者電話,以附表一編號8-9 、13-15 、18-20 、22-25 所示聯絡方式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再由辛○○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之各購毒者共12次。嗣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丁○○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公墓之產業道路注射海洛因後,因見巡邏員警前來,情急之下將裝有118 小包海洛因之錢包丟向草叢,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旁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18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4.44公克)等物。
三、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㈠第145 頁),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公墓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丁○○在上址注射海洛因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旁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18 小包(如前所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四、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 24) 日下午5 時許,辛○○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1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部分:
㈠、證人己○○、寅○○、癸○○、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寅○○、癸○○、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證人寅○○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皆不到庭外,己○○、癸○○、甲○○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相關被告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癸○○、寅○○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壬○○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癸○○、寅○○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壬○○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己○○、甲○○就其是否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己○○、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已為指認、並經其簽名、蓋指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細節、價格、地點,已詳細陳述;且證人己○○、甲○○於接受警詢時,並未與被告壬○○見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壬○○,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己○○、甲○○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己○○、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部分: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辰○○就其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時就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已為指認、並經其簽名、蓋指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細節、價格、地點,已詳細陳述;且證人辰○○於購買後1 個月即接受警詢,並未與被告丁○○見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辰○○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辰○○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寅○○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寅○○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⒉本件共犯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其中被告辛○○並有與本院具結證述時內容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於偵訊時均各就其與被告丁○○三人如何分工、交易模式等細節詳為描述;且證人辛○○、壬○○接受偵訊時,並未與被告丁○○同時在庭,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自較偵訊為重,證人辛○○、壬○○偵訊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壬○○、辛○○於警詢之陳述:
⒈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壬○○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壬○○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辛○○就其是否為被告丁○○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時就被告丁○○為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被告壬○○、辛○○分別為被告丁○○接聽電話及送貨等情陳述明確;且證人辛○○於接受警詢時,並未與被告丁○○見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辛○○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辛○○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四、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壬○○、丁○○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後,除如附表所示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辛○○施用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丁○○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丁○○上揭尿液檢體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205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本件並有扣案針筒1 支可佐,由之可知被告丁○○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丁○○雖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驗尿前3 天在我家施用云云,然此時距本件查獲及採驗尿液時間已近1 年,應以查獲當時被告之記憶較為可信,是應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辛○○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辛○○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25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辛○○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此適足佐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11):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辰○○、吳瑛倚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金茂仔」之男子購得,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號之人,我只認識被告丁○○,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3分05秒至9 時38分13秒之通話內容是我、「阿倚」(即吳瑛倚)、「阿倚」的朋友在向『金茂仔』購買毒品,且「阿倚」有拿電話給我跟「金茂仔」通話,當天是「阿倚」拿我的電話打給「金茂仔」,由「金茂仔」指定交易地點,然後我和「阿倚」坐在「阿倚」朋友開的車,到萬大橋旁的吊橋旁邊,由「阿倚」下車和「金茂仔」交易,我和「阿倚」各出500 元購買2 包海洛因,由被告「丁○○」拿給吳瑛倚,再由吳瑛倚拿給我,丁○○是騎青白相間的機車到現場的等語明確(他1361卷㈡第131-139 頁反面、167-16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1361卷㈢第137 、141-142 頁)。
⒉證人辰○○前開證言,核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1361卷㈢第152 頁)相符;而證人辰○○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他1361卷㈢第150 、165 頁),足認證人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且證人辰○○所指被告丁○○之機車顏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丁○○機車是青色等語(他1361卷㈠第301 頁背面)亦大致相符。
⒊證人辰○○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丁○○云云,惟本院審酌:
⑴警方請證人辰○○指認前,已告知辰○○「你所稱的『金茂仔』未必在指認紀錄表內」,證人辰○○仍然從中指認出被告為編號4 之男子(即被告丁○○)就是賣毒品給其之人,並簽名確認(警900 號卷第426 、431 頁背面),辰○○於警詢時所為指認,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應有可信性。
⑵再者,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阿倚」和「金茂仔」交易毒品時,距離我所坐的門邊不到1 公尺的距離,我可以清楚辨識當時賣我們海洛因之人的面容就是被告丁○○,因為當場丁○○有把他戴的安全帽拿下來,他拿一只小皮包從中拿出海洛因等語(警900 號卷第428 頁背面、他1361卷㈢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警察叫我指認丁○○,101 年12月16日當天對方是開車來,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24 頁正反面)。惟證人辰○○亦自承並非首次到警局作筆錄,警察及檢察官都沒有對其威脅利誘或刑求(本院卷㈠第226 頁),是倘非確有其事,其應無可能僅因警察要求,即隨意自年齡相仿、性別相同之8 人照片中,誣指素未謀面之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且證人吳瑛倚於本院證稱:當天對方是騎摩托車來,是我下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與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證人辰○○於本院所為虛偽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嫌(所涉偽證罪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本院認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丁○○前開所辯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則均不可採。
三、被告丁○○、壬○○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21):
㈠、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因被告丁○○每日提供4 小包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為被告丁○○接聽購毒者電話,並指示被告辛○○前往交付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1 星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7、17:
⑴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7 、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公司」的男子購得,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7 號之人即被告壬○○就是販賣海洛因給我之人;我沒有看過辛○○。我打A 門號電話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2次都跟對方約在萬大橋橋下,兩次交易都是跟同一個人,是被告壬○○騎機車到萬大橋下,親自將毒品交付給我,我也親自將現金交給他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73-18 1、183-186 、191 頁,本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
⑵證人己○○前開證言,經核與附表二編號7 、17所示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他1361卷㈢第191 頁)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己○○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他1361卷㈢第189 、202 頁),足認證人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再參以附表二編號7 、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以「在哪裡」、「我到了」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2 次均約在「堤防邊」之人煙罕至地點,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而上開通訊之基地台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亦與被告壬○○居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在同一地區,足見證人己○○指證係被告壬○○交付毒品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⑶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賣我海洛因的人,對方都騎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警局是警察說這個人是丁○○,叫我在照片上寫就是這個人等語。惟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丁○○,於警詢時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證人己○○即指認編號7 號之人(即被告壬○○),嗣員警分別提示被告3 人供申請身份證之相片影像資料供證人指認,證人己○○明確表示:丁○○不是賣毒品給我之人、我沒有看過辛○○、壬○○就是賣我毒品之人等語,並在被告壬○○照片下方簽名註記「就是他賣我海洛因」(他1361卷㈢第175-176 、184 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再度指認7 號之人,且經檢察官諭知編號7 之姓名為壬○○(他1361卷㈢第204 頁反面)。顯然證人己○○原本不知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姓名,而是憑藉對長相之記憶而2 度為相同之指認,自非僅依員警指示而對未曾謀面之人之誣指,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虛偽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所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綜上,被告壬○○如附表編號7 、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0:
⑴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寅○○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8 時42分許我撥打A 門號都是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要找的是在場被告壬○○,當天是被告壬○○騎黑色機車到萬大橋的堤防邊與我交易,我有將500 元交給被告壬○○,雖然他們的電話有經過變音,但是拿毒品給我的就是壬○○沒有錯,當時他騎機車,沒有戴口罩跟安全帽等語(他1361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1361卷㈡第17、19-21 、34-3 6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
⑵證人寅○○前開證言,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他1361卷㈡第27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一樣昨天那裡嗎」、「我到打給你」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甚至相隔一日即相約見面,而證人寅○○翌日與被告丁○○、壬○○交易毒品之地點亦在萬大橋堤防邊(詳後述),而證人寅○○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他1361卷㈡第24、43頁),足認證人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員警所勾選顯示圖案與試劑不同,應以試劑為準)。查證人寅○○至本院作證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且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優惠,自無於本院誣指被告壬○○之必要;再參諸上開通訊之基地台與被告壬○○居所在同一地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寅○○指證係被告壬○○交付毒品乙節,應信屬實,被告壬○○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6:
⑴被告壬○○、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寅○○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43分許,我撥打A 門號都是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是被告丁○○、壬○○各騎一台機車來,壬○○直接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跟壬○○說我身上只有300 元錢不夠,壬○○無法作主,壬○○說「董仔(即被告丁○○)」在,要我自己問他,丁○○本來不給我,在要走前又折回來,丁○○從口袋拿出海洛因親手拿給我,那次是算我300 元等語(他1361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1361卷㈢第14-15 、17、19-21 、34-36頁)。
⑵證人寅○○前開證言,經核與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6,他1361卷㈡第27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雙方約在「堤防邊」之人煙罕至地點,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寅○○對於被告丁○○、壬○○如何到交易地點、雙方交易如何進行、交易金額等細節於警詢、偵訊時均詳細描述且前後大略一致,雖於本院作證時稱已忘記是何人把毒品交給自己,但本案發生距今已近2 年,證人記憶模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此認為有證詞矛盾不符之處;而上開通訊之基地台與被告壬○○居所在同一地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寅○○指證本次由被告丁○○、壬○○共同至現場交易毒品,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2:
⑴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癸○○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 分許、38分許,我撥打A 門號都是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是被告壬○○騎摩托車到萬大橋下堤防邊與我交易,我向他買了3 千元的海洛因。是被告壬○○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跟被告壬○○有在屏東監獄同一個工廠工作過,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我不認識丁○○、辛○○2 人等語(他1361卷㈡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8-9 頁反面)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207-208頁)。
⑵證人癸○○前開證言,經核與A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他1361卷㈡第206 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雙方約在「堤防邊」之人煙罕至地點,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有關被告壬○○、證人癸○○入監情形,經該監覆以渠二人收容期間之基本資料卡,其中被告壬○○於96年6 月14日入監後,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0日刑期終結前,配轉業單位為「八工」;而證人癸○○於97年7 月16日入監後,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配轉業單位亦為「八工」,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3 年6 月10日屏監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56、59頁),顯見被告壬○○、證人癸○○確實曾在同一工場工作,證人癸○○對於被告壬○○之長相應有認識。且上開通訊之基地台與被告壬○○居所在同一地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癸○○指證其認識被告壬○○,本次由被告壬○○至現場交易並交付毒品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21:
⑴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認識被告丁○○,我買海洛因是和被告丁○○接觸,丁○○是老闆,被告壬○○是接電話及替他送貨,被告丁○○偶爾也會送貨,大部分是被告辛○○在送,我都是打B 門號聯絡他們。附表一編號21那次購買海洛因,那次我跑了很多次,後來還是有買到,買了1 千元,是在下蚶的大廟那裡,這次是被告壬○○送的,他騎黑色機車來,警詢時說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經好幾年了我也不記得,應該是依照我警詢跟偵查中所講為主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1361卷㈡第85-91 、95-100頁,本院卷㈡第12頁)。
⑵證人甲○○前開證言,經核與B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1,他1361卷㈡第106 頁)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甲○○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他1361卷㈡第104 、113 頁),足認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使用「在哪裡」、「田厝大廟」等字句對談,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足見證人甲○○指證係被告壬○○交付毒品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都是跟黑仔(即被告辛○○)拿海洛因,我不認識被告丁○○,對被告壬○○也沒什麼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我在警局講的是錯的,我忘記了,當天交易地點是在田厝大廟,我不知道名字,當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我就大概知道了,我記得我跟黑仔拿比較多次,應該這四次都是跟他拿吧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認出被告丁○○、壬○○、辛○○3 人,並在被告3 人照片下方簽名(他1361卷㈡第95-100頁)。顯然證人甲○○並非不認識被告壬○○,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警詢時說錯了,所指被告壬○○騎乘黑色機車乙節,亦與證人寅○○所證述相同(詳前所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多處避重就輕,多次以「忘記了、不知道、應該是」等語意圖含混答覆,顯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壬○○所辯尚無足採,其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寅○○那次我只是在旁邊等壬○○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寅○○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很早就知道被告丁○○這個人,我認識他大約有2-3 年了,一開始是我的朋友帶我去買毒品,那時是我的朋友跟丁○○接洽,我在旁邊等,我朋友跟我說打A 門號找這個人就可以拿到毒品,我是在附表一編號10、16這兩次交易才初次見到被告壬○○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參諸本次交易證人寅○○準備現金不足,卻仍能折價取得毒品海洛因,益見其所證與被告丁○○相識已有2 、3 年等語具有可信性;而證人寅○○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他1361卷㈡第24、43頁),足認證人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員警所勾選顯示圖案與試劑不同,應以試劑為準)。況證人寅○○至本院作證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且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優惠(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自無於本院誣指被告丁○○之必要;證人寅○○所證應為可採,被告丁○○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7、10、12、17、21部分被告丁○○於本販毒集團內居於主導之角色,業經證人甲○○、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如前所述(證人甲○○部分詳如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幫丁○○接聽A 、B 門號電話,對方打電話問要去哪裡,我就回答「靈骨塔」,因為辛○○會固定去那裡,萬大橋下也是辛○○會去,有時丁○○也會自己去,我跟辛○○的分工是丁○○決定的等語(偵卷第86-87 頁、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查被告壬○○有如附表一編號7 、10、12、17、2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在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中,編號7 、10、12、17係使用A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編號21則係使用B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足見A 、B 門號始終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聯絡工具使用,且既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自無可能交給集團外之人使用,是裝有A 、B 門號之手機應由同集團之共同正犯持有使用,自不待言。而被告丁○○在上開犯行持續之期間,竟能兩度出面完成以A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11、16),其中一次(即編號16)甚至係與被告壬○○共同出面交付毒品;並與被告壬○○、辛○○持用B 門號共同為編號25之犯行(詳下述),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言具有可信性,被告丁○○為持用A 、B 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販毒集團之成員,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壬○○共同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責,被告丁○○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丁○○與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丁○○、辛○○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1-6):
㈠、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6 所列6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庚○○、子○○、丑○○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A 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他1361卷㈡第49-59 、67、119-126 、128- 129、131 ,226-229、233-241 ,264-268 、272-278 頁),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多以「在哪裡」、「一樣昨天那裡嗎」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多次約在「堤防邊」之人煙罕至地點,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足認被告辛○○前揭關於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丁○○於本販毒集團內擔任主導之角色,業經證人即被告壬○○、辛○○、證人甲○○、寅○○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業如前述(證人甲○○部分詳如後述);被告辛○○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手機,都是在交付地點等待,壬○○不在的時候,丁○○有拿過1 、2 次毒品,每次約拿10包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僅持有亦有刑責,被告丁○○、辛○○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對此必然知之甚詳,倘被告丁○○與被告辛○○間不具有販毒集團之共犯關係,何以竟不止一次將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託付被告辛○○,而無遭辛○○告發或毒品遭辛○○侵吞之顧慮,顯然渠二人間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而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使用A 門號為聯絡工具,參照後續即附表一編號8-9 、14、18-19 、22-23 所示犯行亦使用A 門號為聯絡工具,足見A 門號始終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聯絡工具使用,且既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自無可能交給集團外之人使用,是裝有A 門號之手機應由同集團之共同正犯持有使用,自不待言。再參諸被告丁○○在上開以A 門號聯絡之犯行持續期間,竟能兩度出面完成以A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11、16,詳如前述),足證被告丁○○即為持用A 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販毒集團之成員,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辛○○共同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責,被告丁○○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丁○○、壬○○、辛○○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8-9 、13-15 、18-20 、22-25 ):
㈠、附表一編號25: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坦承不諱(偵卷第80-87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電話是被告壬○○接的,現場交付的人是被告辛○○,本次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經好幾年了我也不記得,應該是依照我警詢跟偵查中所講為主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他1361卷㈡第88頁背面、90頁背面、96、98頁、本院卷㈡第12頁)。證人甲○○前開證言,經核與B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5,他1361卷㈡第106 頁)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在哪」、「靈骨塔」等字句對談,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雙方約在「靈骨塔」之人煙罕至地點見面,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足認被告辛○○、壬○○前揭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丁○○與被告壬○○、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丁○○、壬○○、辛○○三人我都認識,買海洛因我是向丁○○接觸,電話是壬○○接的,海洛因是辛○○和壬○○在送,他們三人丁○○是老闆,其他二人是接電話及替他送貨,丁○○偶爾也會送貨,大部分是黑仔(即辛○○)在送,都是在靈骨塔那裡送,我都是打B 門號聯絡他們;之前我就認識丁○○,不知道他怎麼越做越大,本來只有他一人在做而已,編號25(即起訴書編號24)該次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買海洛因,電話是壬○○接的,辛○○交海洛因給我,買了1,000 元,這算是跟丁○○買的等語(他1361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1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開始至101 年12月29日下午12時止,有幫丁○○接聽電話,海洛因由丁○○提供,我負責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約地點,再由辛○○拿海洛因予購毒者進行交易,丁○○會提供我每天4 包海洛因;丁○○交代我早上7 點開機、晚上7 點關機,毒品都分裝成500 元的一包包,藏在萬大橋下或墳場邊,再由辛○○去取出。購毒者打來都會問要往哪邊去,這種的就是要買海洛因,我就回答「靈骨塔」,辛○○都在那邊等,他沒有持電話,我跟辛○○的分工方式是丁○○決定的,辛○○送毒品收到的錢有時會交給我,有時交給丁○○,交給我的錢最後我也要交給丁○○等語(本院卷㈡第20-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三人分工方式,是丁○○把海洛因交給壬○○。壬○○接到電話時再叫我送貨,丁○○大部分是把海洛因交給壬○○,只有1 、2 次壬○○不在,丁○○各拿約10包海洛因給我轉交壬○○等語(他1361卷㈡第300-301頁、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紙等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經警於102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丁○○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AC00000000 )、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辛○○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壬○○、辛○○上揭尿液檢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5、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25頁),足認被告壬○○、辛○○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並有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18 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4.44公克,見偵2013卷第14頁)可佐,足認證人甲○○、共同被告壬○○、辛○○指證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丁○○云云,然證人甲○○於前開偵訊時之證言就被告丁○○與壬○○、辛○○間分工關係描述甚為詳細,甚至能指出被告丁○○有時也會送貨之細節,對照其他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之證人(如證人戊○○、丙○○、庚○○),均僅指證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顯然不同;再參照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多閃爍其辭並於遭追問時即稱「忘記了」之情狀,證人甲○○前開於本院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丁○○、壬○○而為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該扣案之118 包海洛因係其要自行施用,被告壬○○與被告辛○○意圖將罪推給其承擔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門號是丁○○在使用,我有幫丁○○送貨,通常丁○○會跟我約在萬大橋下的堤防及萬丹的靈骨塔,我不知道壬○○機車顏色,而丁○○機車是青色等語(他卷㈡第300 頁背面至第30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丁○○有時候一次給我1 、20包,我都是東西賣完再跟他說,丁○○大部分都是把海洛因給壬○○,有時候壬○○不在才把東西給我,錢也是壬○○交給丁○○等語(本院㈠卷第110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稱:我有看到丁○○在那裡,但壬○○將販賣海洛因的錢交給誰我不知道,被抓到時,壬○○叫我推給丁○○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然證人寅○○與甲○○均已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撥打A 、B 門號係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他卷㈡第16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倘被告丁○○並無與被告辛○○共同持用A 、B 門號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實無可能在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次犯行中間,出現由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之情形。且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丁○○,A 門號是被告丁○○給我的,丁○○跟我說需要海洛因的時候就打這支電話,我撥打A 門號的目的也是為了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背面、第214 頁)。證人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是騎青白相間的機車等語(他卷㈢第168 頁),與被告辛○○所述被告丁○○機車顏色大致相符,被告丁○○亦自承與被告辛○○並無仇怨(偵782 卷第102 頁),而被告辛○○於該次偵訊時已坦承其犯行,縱有袒護被告壬○○之想法,亦應無誣指毫無仇怨、亦未涉案者之必要;倘為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即不應於嗣後翻供否認知悉被告丁○○涉案,是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應堪信實,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丁○○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即其尿液中有海洛因之代謝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7卷第25頁),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然販毒者本身即染有毒癮,所在多有,尚無從執被告自身染有毒癮,即認購入之毒品皆係供己施用。且被告丁○○於警方查獲時,已經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8 頁),又何須將裝有欲自行施用之海洛因之皮包丟向草叢意圖掩飾,況海洛因價格高昂,一次外出攜帶數小包海洛因即已足供施用,何需將數量高達118 包之海洛因全數隨身攜帶,徒增遭警方查獲或遺失之風險。且藥物易受光線、濕度及溫度影響而產生質變,被告縱有施用海洛因之需要,亦無必要預先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不僅保存不易,反而增加受潮變質之危險,是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對照前述被告辛○○所稱被告丁○○一次會交付1 、20包海洛因等語,堪認被告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丁○○與被告壬○○、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8-9、13-15、18-20、22-24: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庚○○、寅○○、丑○○、戊○○、甲○○、卯○○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9 、13-15 、18-20 、22-2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A 、B 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他1361卷㈡第8-17、27,49-59 、68,85-91 、106 ,119-126 、128- 129、131,226-229 、233-241 ,358-365 、386-387 頁、卷㈢第17-20 、40-42 頁),參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多以「在哪裡」、「一樣昨天那裡嗎」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多次約在「堤防邊」、「靈骨塔」等人煙罕至地點,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足認被告辛○○前揭關於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壬○○對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然查:
⑴被告壬○○接聽此部分購毒者電話後,由被告辛○○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因為被告壬○○接到電話,叫我去送貨,我從來沒有接聽過那個電話,都是壬○○接到電話,叫我送到哪個地點,大部分都是他接到電話我才出門,有時候我會直接在那邊等,壬○○再過來跟我說有幾個人會過來買,因為我沒有電話,賣完之後錢是拿給壬○○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⑵經核,在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中,編號8-9 、14、18-19 、22-23 係使用A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編號13、15、20、24則係使用B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足見A 、B 門號始終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聯絡工具使用,且既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自無可能交給集團外之人使用,是裝有A 、B 門號之手機應由同集團之共同正犯持有使用,自不待言。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手機,都是在交付地點等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被告壬○○亦於本院自承:我接聽電話的時候,辛○○白天去賣毒品都不用手機,我會去靈骨塔那邊找他,還要買便當給他吃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辛○○並非接聽A 、B 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再參諸被告壬○○在上開犯行持續之期間,竟能4 次由其出面完成以A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7 、10、12、17),1 次與丁○○共同出面完成以A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16),1 次單獨出面完成以B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21);並與被告丁○○、辛○○持用B 門號共同為編號25之犯行,足證被告壬○○自102 年12月22日以前,至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即101 年12月15日起即為該販毒集團之成員,擔任接聽電話、偶爾出面與購毒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與被告丁○○、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部分詳下述),自應與被告丁○○、辛○○共同負前揭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責。
⒊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壬○○、辛○○、證人甲○○、寅○○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丁○○於本販毒集團內之角色指證歷歷,業如前述;被告辛○○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手機,都是在交付地點等待,壬○○不在的時候,丁○○有拿過1、2 次毒品,每次約拿10包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僅持有亦有刑責,被告丁○○、辛○○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對此必然知之甚詳,倘被告丁○○與被告辛○○間不具有販毒集團之共犯關係,何以竟不止一次將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託付被告辛○○,而無遭辛○○告發或毒品遭辛○○侵吞之顧慮,顯然渠二人間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而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再參諸被告丁○○在上開犯行持續之期間,竟能兩度出面完成以A 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毒品交易(即編號11、16);並與被告壬○○、辛○○持用B 門號共同為編號25之犯行,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丁○○即為持用A 、B 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販毒集團之成員,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辛○○、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辛○○、壬○○共同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丁○○、壬○○、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9 、13-15 、18-20 、22-25 )犯行,均堪認定。
六、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硝西泮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丁○○、辛○○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6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丁○○、壬○○、辛○○如附表一編號8-9 、13-15 、18-20 、22-25 所示1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丁○○、壬○○如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21所示6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苟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毒品之舉,故被告3 人當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確有為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行,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
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販賣、施用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就編號1-6 之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編號7 、10、12、16、17、21之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編號8-9 、13-15 、18-20 、22-25 之犯行,與被告辛○○、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丁○○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因其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公墓之產業道路注射海洛因後,因見巡邏員警前來,情急之下將裝有118 小包海洛因之錢包丟向草叢,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旁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18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4.44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及被告丁○○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第4-5 頁)。是警方在獲知被告驗尿結果前,即已因被告將裝有毒品之錢包棄置草叢而遭警方查獲,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丁○○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⒋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5共25次販賣及共同販賣之犯行,交易對象僅11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300元者1 次、500 元者16次、1,000 元者7 次、3,000 元者1次(合計18,300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其販賣毒品之25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渠等為前開各該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不僅自行販賣,更邀同被告辛○○、壬○○共同分工販賣,居於首腦性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始終狡詞否認犯行,兼衡其前有槍砲、毒品前科,品行不佳,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利用共同被告為其接聽電話、送交毒品,手段狡詐,已然形成分工合作、有規模營運之集團模式,如不加以遏止,恐將對社會治安形成更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壬○○: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購毒者打電話來都會問要往哪邊去,這種的就是要買海洛因,我就回答「靈骨塔」,被告辛○○都會在那邊等,他沒有持電話等語(偵782 卷第87、152 頁背面)。是倘無被告壬○○接聽電話並告知購毒者前往何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根本無從成立,被告壬○○就本件犯罪處於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應認為其與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8-9 、13-15 、18-20 、22-2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僅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就編號7 、10、12、16、17、21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編號8-9、13-15 、18-20 、22-25 之犯行,與被告丁○○、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上開18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壬○○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雖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接受警詢時供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查,檢察官已於102 年1 月8 日訊問寅○○、甲○○,證人寅○○供出以A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丁○○,並指出被告壬○○、辛○○係幫被告丁○○送毒品之分工關係(他卷㈡第16頁背面);證人甲○○則供出以B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丁○○,並指出被告壬○○、辛○○係為被告丁○○接電話、送貨等語(他卷㈡第89頁背面)。而被告壬○○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無論係A門號或B 門號,檢警均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壬○○所供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並非因被告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被告壬○○供出與被告丁○○間之分工關係,與本件查獲被告丁○○之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事實,雖其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仍應認為被告壬○○關於上開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壬○○上開18次共同販賣之犯行,交易對象僅8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300 元者1 次、500 元者10次、1,000 元者6 次、3,000 元者1 次(合計14,300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各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壬○○就上開18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法遞減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前開各該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與被告丁○○、辛○○共同分工販賣,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泥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取得毒品解癮,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辛○○:
⒈被告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於販賣、施用海洛英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就編號1-6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編號8-9 、13-15 、18-20 、22-25 之犯行,與被告丁○○、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6 、8-9 、13-15 、18-20 、22-25 所示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辛○○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辛○○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因其於102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辛○○於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辛○○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4頁),因認被告辛○○施用海洛因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雖於102 年1 月9 日接受警詢時供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於102 年2 月4 日接受警詢時供出與被告丁○○、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查,檢察官已於102 年1 月8 日訊問寅○○、甲○○,證人寅○○供出以A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丁○○,並指出被告壬○○、辛○○係幫被告丁○○送毒品之分工關係(他卷㈡第16頁背面);證人甲○○則供出以B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販毒者為被告丁○○,並指出被告壬○○、辛○○係為被告丁○○接電話、送貨等語(他卷㈡第89頁背面)。而被告辛○○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無論係A 門號或B 門號,檢警均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辛○○所供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及共犯為壬○○,並非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與壬○○,被告辛○○供出與被告丁○○、壬○○間之分工關係,與本件查獲被告丁○○、壬○○之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6 、8-9 、13-15 、18-20 、22-25 所示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⒍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查: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 、8-9 、13-15 、18-20 、22-25 共18次共同販賣之犯行,交易對象僅7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500 元共13次、1,000 元共5 次(合計11,500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辛○○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販賣毒品之18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前開各該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單獨或與被告丁○○、壬○○共同分工販賣,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取得毒品解癮、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A 、B門號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壬○○、辛○○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辛○○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A、B 門號SIM 卡2 張),並非被告3 人所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而證人寅○○、甲○○及被告壬○○均證稱A 、B 門號係由被告丁○○所持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即係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含A 、B 門號之SIM 卡)實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雷話(含A 、B 門號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聯絡工具,並有各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錢(1,000 元),係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21所示之金錢(合計5,800 元),係被告壬○○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金錢(合計3,000 元),係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9 、13-15 、18-20 、22-25 所示之金錢(合計8,500 元),係被告辛○○與被告丁○○、壬○○共同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各被告單獨或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項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壬○○遭扣押之24,300元,因被告壬○○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而其遭搜索扣押之時間為102 年1 月8 日,距本案起訴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已有17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販賣毒品所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18 包(純質淨重合計4.44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驗俱呈海洛英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丁○○供承該注射針筒為其持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卷第9 頁),故就上開內含無法析離海洛英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18 包,被告丁○○雖稱其中100 包係於101 年12月29日購入,全部118 包皆供己施用,然被告丁○○與壬○○、辛○○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扣案海洛因數量遠多於一人一日所能施用之量,顯非僅供被告丁○○施用,而是供被告丁○○販賣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118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於附表編號2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辛○○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01 年2 月23日後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A 門號SIM 卡;又於101 年6 月21日後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B 門號SIM 卡,並將上開2 門號SIM 卡輪流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另以每日提供4 小包海洛因之代價,僱用壬○○接聽上開電話,如有人撥打上開電話欲購買海洛因,即由丁○○、壬○○或辛○○其中一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10-12、16-17 、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附表一編號1-6 、11,被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7 、10-12 、16-17 、21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辛○○固就前揭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2月22日至29日期間為丁○○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查被告辛○○雖自白有附表一編號7 、10-12 、16-17 、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指被告壬○○有附表一編號1-6 、11之犯行,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由被告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證人即購毒者丙○○、庚○○、子○○、丑○○亦均同此證述;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係由被告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即四㈠)。各該購毒者就接聽電話者為何人,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電話有變音過,我不知道誰接的,我是聽辛○○說電話是壬○○接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與本院證稱:聲音都是模糊的,好像有變音過,我聽不出來等語(他卷㈡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賣我毒品的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㈠第210 頁);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但拿毒品出來的是被告辛○○,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第217 頁);證人辰○○、吳瑛倚於本院互指是對方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卷㈡第14頁)。尚無購毒者能夠就己身經驗指證被告壬○○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壬○○於本件起訴範圍內,係自附表一編號7 有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之前,除共犯即被告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共犯辛○○之自白遽而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7 、10-12 、16-17 、2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由被告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被告辛○○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辛○○之自白遽而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毒時間│ 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 辛○○宣告刑 │ 壬○○宣告刑 │ 丁○○宣告刑 │ │號│販毒地點│ │所得 │ │ │ │ ├─┼────┼─────────┼────┼────────┼────────┼────────┤ │1 │101 年12│丙○○以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上│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午6時58 │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丙○○,並向丙○○│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與丁○○連帶沒收│ │應與辛○○連帶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2 │101 年12│庚○○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午9時5分│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庚○○,並向庚○○│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 號,含 │ │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與丁○○連帶沒收│ │)應與辛○○連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其價額。 │ │追徵其價額。 │ ├─┼────┼─────────┼────┼────────┼────────┼────────┤ │3 │101 年12│子○○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上6 時4 │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子○○,並向子○○│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堤防邊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號,含○│ │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與丁○○連帶沒收│ │應與辛○○連帶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其價額。 │ │徵其價額。 │ ├─┼────┼─────────┼────┼────────┼────────┼────────┤ │4 │101 年12│庚○○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上8時13 │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庚○○,並向庚○○│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 │八六○ 號,含○ │ │九八六○ 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八號SIM 卡壹枚)│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丁○○連帶沒│ │)應與辛○○連帶│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 │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徵其價額。 │ │追徵其價額。 │ ├─┼────┼─────────┼────┼────────┼────────┼────────┤ │5 │101年12 │丑○○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5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午10時2 │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丑○○,並向丑○○│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田厝│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 │ │ │村之媽祖│ │ │五四○三○一二九│ │三五三四五四○三│ │ │ │ │ │八六○ 號,含○ │ │○一二九八六○號│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含○九八七九四│ │ │ │ │ │八號SIM卡壹枚) │ │四八○八號SIM卡 │ │ │ │ │ │應與丁○○連帶沒│ │壹枚)應與辛○○│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徵其價額。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6 │101 年12│庚○○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無罪。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5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 │一級毒品,累犯,│ │ │午3時11 │茂所有之A 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月。未扣案之販賣│ │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佰元應與丁○○連│ │伍佰元應與辛○○│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帶沒收,如全部或│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辛○○交付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庚○○,並向庚○○│ │辛○○、丁○○財│ │以辛○○、丁○○│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產連帶抵償之。未│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當場完成交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崙頂│ │ │支(序號三五三四│ │壹支(序號三五三│ │ │村之媽祖│ │ │五四○三○一二九│ │四五四○三○一二│ │ │ │ │ │八六○號,含○九│ │九八六○ 號,含 │ │ │ │ │ │八七九四四八○八│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號SIM 卡壹枚)應│ │○八號SIM卡壹枚 │ │ │ │ │ │與丁○○連帶沒收│ │)應與辛○○連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能沒收,連帶追徵│ │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其價額。 │ │追徵其價額。 │ ├─┼────┼─────────┼────┼────────┼────────┼────────┤ │7 │101年12 │己○○以0000000000│ 5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5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上6時10 │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 │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傅交付海洛因予邱乾│ │ │以壬○○、丁○○│以壬○○、丁○○│ │ ├────┤武,並向己○○收取│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 號,含 │九八六○ 號,含 │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應與壬○○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8 │101年12 │丙○○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5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上7時27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周育│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德,並向丙○○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9 │101年12 │丑○○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7 時8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黃美│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華,並向丑○○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不能沒收,連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10│101 年12│寅○○以0000000000│ 5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8 時後│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某時 │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傅交付海洛因予潘雅│ │ │以壬○○、丁○○│以壬○○、丁○○│ │ ├────┤虹,並向寅○○收取│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應與壬○○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11│101年12 │辰○○、吳瑛倚合資│1,000 元│辛○○無罪。 │壬○○無罪。 │丁○○販賣第一級│ │ │月16日上│各出500 元,由簡正│ │ │ │毒品,累犯,處有│ │ │午9時38 │雄以其000000000 號│ │ │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分後之某│行動電話撥打丁○○│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時 │所有之A 門號行動電│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話,表示欲購買第一│ │ │ │元應沒收,如全部│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於上開時間,由林│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屏東縣萬│金茂交付海洛因予簡│ │ │ │壹支(序號三五三│ │ │丹鄉萬大│正雄、吳瑛倚,並向│ │ │ │四五四○三○一二│ │ │ │ │ │ │ │九八六○號,含○│ │ │近之吊橋│價金1000元,而當場│ │ │ │九八七九四四八○│ │ │ │完成交易。 │ │ │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 │應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2│101年12 │癸○○以0000000000│3,0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2時38 │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參仟元應與丁○○│參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傅交付海洛因予陳信│ │ │以壬○○、丁○○│以壬○○、丁○○│ │ ├────┤璋,並向癸○○收取│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價金3000元,而當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應與壬○○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13│101年12 │戊○○以0000000000│1,0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3時37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林青│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輝,並向戊○○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崙頂│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村之媽祖│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14│101年12 │丙○○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上6時45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周育│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德,並向丙○○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之「│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崙頂國小│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15│101年12 │甲○○以00-0000000│1,0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上│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7時29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陸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朱正│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大,並向甲○○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16│101年12 │寅○○以0000000000│ 3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10時17│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參佰元應與丁○○│參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壬○○共同前往,│ │ │以壬○○、丁○○│以壬○○、丁○○│ │ ├────┤由丁○○交付海洛因│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予寅○○,並向潘雅│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虹收取價金300 元,│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而當場完成交易。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應與壬○○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17│101年12 │己○○以0000000000│ 5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中│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12時45│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 │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傅交付海洛因予邱乾│ │ │以壬○○、丁○○│以壬○○、丁○○│ │ ├────┤武,並向己○○收取│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大橋下之│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七九四四八○│九八七九四四八○│ │ │ │ │ │ │八號SIM 卡壹枚)│八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應與壬○○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18│101年12 │丙○○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8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6時58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周育│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德,並向丙○○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19│101 年12│庚○○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8日上│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9時7分│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後之某時│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施勝│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偉,並向庚○○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大│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下之│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堤防邊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20│101年12 │戊○○以0000000000│1,0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8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4時50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林青│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輝,並向戊○○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崙頂│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村之媽祖│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21│101年12 │甲○○以00-0000000│1,000 元│辛○○無罪。 │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9日上│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10時34│茂所有、由壬○○接│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 │壹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於上開時間,由許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傅交付海洛因予朱正│ │ │以壬○○、丁○○│以壬○○、丁○○│ │ ├────┤大,並向甲○○收取│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丹鄉下蚶│完成交易。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 │ │地區之媽│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 │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 │ │ │ │ │ │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九│ │ │ │ │ │ │二號SIM 卡壹枚)│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應與壬○○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22│101 年12│寅○○以0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19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5時51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潘雅│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虹,並向寅○○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萬丹│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大橋之堤│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訴書附表│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所載地點│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應予更正│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23│101年12 │卯○○以00-0000000│ 5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20日晚│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上6時2分│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後之某時│聽之A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丁○○│伍佰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盧志│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 │昇,並向卯○○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 │價金500 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丹鄉下蚶│ │ │七九四四八○八號│八七九四四八○八│八七九四四八○八│ │ │地區之媽│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祖廟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24│101年12 │甲○○以00-0000000│1,0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21日上│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11時4 │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販│捌月。未扣案之販│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丁○○│壹仟元應與壬○○│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壬○○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辛○○連帶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朱正│ │沒收,以其等財產│能沒收,以其等財│能沒收,以其等財│ │ ├────┤大,並向甲○○收取│ │連帶抵償之。未扣│產連帶抵償之。未│產連帶抵償之。未│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丹鄉立靈│完成交易。 │ │(序號三五三四五│支(序號三五三四│支(序號三五三四│ │ │骨塔 │ │ │四○三○一二九八│五四○三○一二九│五四○三○一二九│ │ │ │ │ │六○號,含○九八│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九│ │ │ │ │ │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八九二一七五九二│八九二一七五九二│ │ │ │ │ │SIM 卡壹枚)應與│號SIM 卡壹枚)應│號SIM 卡壹枚)應│ │ │ │ │ │丁○○、壬○○連│與丁○○、辛○○│與壬○○、辛○○│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帶追徵其價額。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 ├─┼────┼─────────┼────┼────────┼────────┼────────┤ │25│101年12 │甲○○以00-0000000│1,000 元│辛○○共同販賣第│壬○○共同販賣第│丁○○共同販賣第│ │ │月22日中│號室內電話撥打林金│ │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累犯,│ │ │午12時43│茂所有、由壬○○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後之某│聽之B 門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第一級毒│月。扣案第一級毒│捌月。扣案第一級│ │ │時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品海洛因壹佰壹拾│品海洛因壹佰壹拾│毒品海洛因壹佰壹│ │ │ │毒品海洛因,雙方約│ │捌包(純質淨重合│捌包(純質淨重合│拾捌包(純質淨重│ │ │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計為肆點肆肆公克│計為肆點肆肆公克│合計為肆點肆肆公│ │ │ │於上開時間,由張晉│ │,含包裝袋壹佰壹│,含包裝袋壹佰壹│克,含包裝袋壹佰│ │ │ │育交付海洛因予朱正│ │拾捌只),均沒收│拾捌只),均沒收│壹拾捌只),均沒│ │ ├────┤大,並向甲○○收取│ │銷燬之。未扣案之│銷燬之。未扣案之│收銷燬之。未扣案│ │ │屏東縣萬│價金1000元,而當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丹鄉立靈│完成交易。 │ │幣壹仟元應與林金│幣壹仟元應與林金│臺幣壹仟元應與許│ │ │骨塔 │ │ │茂、壬○○連帶沒│茂、辛○○連帶沒│文傅、辛○○連帶│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不能沒收,以其等│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壹支(序號三五三│壹支(序號三五三│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四五四○三○一二│四五四○三○一二│三四五四○三○一│ │ │ │ │ │九八六○號,含○│九八六○號,含○│二九八六○號,含│ │ │ │ │ │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九│○九八九二一七五│ │ │ │ │ │二號SIM 卡壹枚)│二號SIM 卡壹枚)│九二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與丁○○、許文│應與丁○○、張晉│)應與壬○○、張│ │ │ │ │ │傅連帶沒收,如全│育連帶沒收,如全│晉育連帶沒收,如│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收,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