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 抗告人
-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糾正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所具「刑事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下稱再審聲請狀)記載案號為「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按係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案件),其係對上開裁定而非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提聲請再審之陳詞,並任意指稱:承辦抗告人相關案件之司法人員及行政首長違法、失職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抗告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陳柏舟」,然未提出其依據,當事人欄爰不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