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徐維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維澤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15罪(其中附表編號1、2及7各為2罪,附表編號4為5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15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5 月以下,並審酌其附表編號1至2及3至8所示之各罪曾經法院以判決依序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及2年6 月,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或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