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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告人
李育禹律師
告訴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丞焜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關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屬之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時,既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自屬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係由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提出,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誤列聲請人為告訴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理由欄內亦已載明聲請人為本件告訴代理人(見原裁定第1 頁)。而本件抗告係由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提起,亦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既係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由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亦屬無違。另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刑事委任狀,另列曾靖雯律師為受任人,惟本件抗告人既係李育禹律師,而曾靖雯律師並非其代理人,故於當事人欄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本件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明瞭該案於民國109年6月1 日、同年月24日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㈡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案件,業於110年4月7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迄至111年2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6 個月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如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始聲請即應不予交付,再參以該條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並未影響本案裁判安定性,則縱使聲請逾上開6 個月期限,亦應無駁回之必要。

㈡抗告人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係因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6號請求返還帳冊等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63號受理中,薛柳花於上開刑事案件109年6月1 日、同年月24日開庭時曾自承其持有告訴人公司特定年度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然卻與筆錄所載不符,而此係上開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且該等資料與公司內外部治理事項關係密切,既已無從自筆錄內容推知,為明瞭薛柳花之真意,以及薛柳花或在場者是否對此部分另行表示或補充意見,有賴此光碟內容釐清,自有聲請必要,況本件聲請並未使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更與裁判安定性無涉,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經查:

㈠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薛柳花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則本件因逾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聲請期限,原裁定以已逾期限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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