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俊琳 胡白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業務侵占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就抗告人即聲請人李俊琳、胡白玫被訴將李承恩委託為履行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開發,所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款項,予以挪用等情,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等主張該訴訟上和解,係為解決「投資協議書」衍生之糾紛所為,「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甲方係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俊琳,下稱京倫公司)、乙方為李承恩與LUONG ANDY(按係李承恩之配偶)、丙方係胡白玫,並約定甲、乙方共同投資本件土地,由丙方提供不動產、股票及本票等為擔保,甲、乙方分別由李俊琳、李承恩代表簽約。然京倫公司及LUONG ANDY並未參與該訴訟上和解,抗告人等因誤認對於LUONG ANDY亦有拘束力,始與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非意思表示錯誤,抗告人等係誤認李承恩代表「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全體為訴訟上和解,屬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亦得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等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10年3月11日」諮詢律師,始「知悉」該訴訟和解效力不及於LUONG ANDY,該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等於「知悉」之30日內(按係110年3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然查,抗告人等雖主張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10年3月11日」經諮詢律師,始知悉有上開錯誤情事。惟「投資協議書」係於「101年4月7日」(因李承恩遺失,嗣於101 年5月7 日,重簽相同內容卷附之「投資協議書」)由李俊琳代表甲方京倫公司、李承恩代表乙方,胡白玫為丙方所簽署,抗告人等知悉「投資協議書」內容、立約人及代表簽署者等相關事項。又「109 年7月9日」之訴訟上和解,係由抗告人等親自參與,並於該和解筆錄上簽名同意,其等知悉和解之對造僅有李承恩甚明。則抗告人等對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及相關訴訟標的均已知悉,其遲至110年3月26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之訴訟上和解,既係為解決「投資協議書」所衍生之紛爭,原審法院就立約人京倫公司、LUONG ANDY是否應列為和解當事人,以及李承恩及 LUONG ANDY 就「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有無合一確定必要等法律上重要爭點,均未予以闡明,即貿然由抗告人等與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經諮詢律師,始知悉該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和解當事人資格及對於重要爭點錯誤之得撤銷和解事由,即於「110年3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等⑴被訴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李承恩所匯入折合新臺幣(下同)3 億9,817萬269元,用以委託胡白玫購買本件土地之投資款,將其中3 億8,044萬1,863元予以挪用,並隱瞞上情,再向李承恩謊稱須再匯款2億1,800萬元始能購得本件土地,李承恩因此陷於錯誤,再匯款2 億1,372萬6,886元至李俊琳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等共同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共計1,569萬4,137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⑵被訴為李承恩處理事務,應將借名登記在胡白玫名下之本件土地,以李承恩為受益人而辦理信託登記。詎抗告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以擔保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投資公司)對兆豐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經理公司)之背信犯行部分,則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抗告人等分別上訴於原審法院。 ㈡李承恩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審理時,對抗告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李承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抗告人等,兩造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投資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進行和解。參諸卷附和解筆錄,該訴訟上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二人願連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億伍仟萬元』,若逾期未履行,被告二人另願連帶加計支付『壹億伍仟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二、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則退出本案101 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所簽發之信託協議書、投資協議書之所有本案合作關係,不得再依上開契約內容主張任何權利。三、被告二人當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在被告二人均願意認罪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給被告二人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的自新機會。四、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事件……五、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完畢,針對原告就被告二人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部份,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以其他案件併案假扣押後撤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二人同意原告撤回假扣押後,領回……擔保金。六、原告就本案之其餘請求拋棄……」,足見抗告人等與李承恩成立訴訟上和解,距其等簽署「投資協議書」已經8 年。參以和解金額高達「陸億伍仟萬元」,並約定抗告人等如未依約履行,須再賠償李承恩「壹億伍仟萬元」,且就刑事案件之量刑,以及抗告人等與李承恩之其他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等糾紛一併和解,所牽涉雙方之權益層面甚廣,抗告人等因此須負擔鉅額之賠償金,復雙方涉訟已久,衡情抗告人等就相關權益必當先行諮詢律師或其他有關人士後,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方符事理。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等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8 個月後,經諮詢律師始「知悉」該訴訟上和解有錯誤之得撤銷原因云云,有違情理,不能採取。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等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自屬有據。又抗告人等遲誤不變期間,與原審試行和解時,就和解雙方法律關係有無行使闡明權無關,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等被訴背信犯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等或得為抗告人利益上訴之人依此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仍因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等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雖經原審裁定駁回,仍得抗告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