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 抗告人
- 薛桂英
- 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中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桂英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無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理期日,均僅將書記官於庭前預擬之審判筆錄記載之文字快速唸過,並未逐一提示卷內共589 張代寄禮金傳送單供抗告人辨認,因抗告人年紀老邁不及辨認上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侵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㈡、抗告人係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 3月10日9時5分許止,持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縱使抗告人所為觸法,因前後多次犯行之時間密切不可分,依接續犯之法理,僅應論以實質或包括一罪;然因抗告人記憶不佳,時有健忘之情形,因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誤稱:「(問:前案警察查獲之後,從103年1月28日到107年3月19日,為何沒有繼續做地下匯兌?)因人家不需要,有需要我才會介紹給他們做,且因我也有旅行社業的業務,那時候剛探親旅行,生意比較忙。(問:從107年3月19日開始,為何又開始做地下匯兌?)因有人介紹楊泗輝,告訴我當場可以轉帳過去很方便。前案配合的人不是楊泗輝,當時還不認識楊泗輝」等語。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竟採納抗告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分別於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0日9時5 分許止,先後2 次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而非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而為,因而論抗告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2罪確定。惟於111年1月間,抗告人於家裡大掃除時,找到4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代寄禮金傳送單4張,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0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29日及105年6月4 日,堪以證明抗告人於上揭日期仍持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並未持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旨,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本案之所為,僅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集合犯1 罪,乃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2 罪,殊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合法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另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對於審判長所為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不服者,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聲明異議者,除其瑕疵重大,且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部分證據調查程序,僅依序標示各別證據之簡稱,或將數個同類證據合併記載,分類提示並告以要旨,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稽之卷內資料,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其判決「事實一」、「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暨該二事實可能構成2罪,而非集合犯1罪之不利益於抗告人事項,以及繳交犯罪所得以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有利於抗告人科刑事項,均曉諭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知悉,俾其等能充分為防禦之準備。而辯護人答以:「待與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及其家人商量後,再陳報法院」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就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並促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各情應均加以考量,係照料義務之踐行,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難謂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侵害其上訴或訴訟防禦權利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前業已閱覽電子卷證而知悉本件卷存所有證據(包括代寄禮金傳送單)之具體內容及其待證事實。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調查卷附代寄禮金傳送單(縮圖)及扣案代寄禮金傳送單時,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予以整理、歸納後,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是否同意列為證據,以及有無意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均答以:「同意」、「沒有意見」等語;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特別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各非法匯兌犯行(即代寄禮金傳送單所載),是否均承認乙節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答以:「我都承認」等語;其辯護人答以:「我們確實都承認,但本件有牽扯到前案既判力的問題,當時一審法官也有詢問這個問題,我們主張如同原審(指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的認定是可採納的,前案判決的既判力有涵蓋到後面的事實,至於客觀的行為,被告(指抗告人)確實有為匯兌的事實」等語,其等於審判期日並據以實質辯論。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所踐行之證據調查方法,尚無礙於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㈡、經檢視抗告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上開4張代寄禮金傳送單,其中104年1 月10日該張傳送單之經手人係「劉」(應係指同案被告劉秦女),105年6月4 日該張傳送單之經手人係「傅」(應係指同案被告傅玉燕),其餘2 張傳送單則未記載經手人。況上開傳送單最後一張之日期為105年6月4 日,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第2次接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始日即107年3 月19日,亦近1年10月之久,尚難遽認係與第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集合犯之犯意而為,則該4 張傳送單,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無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之期間,並未持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認定,而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供詞,引據同案被告楊泗輝、董嘉妮、劉秦女及傅玉燕之供詞,參酌證人孔祥青、陳素蟬、魏蝶琴、王珠香、陳雲、何靜、陳廷珍、姜素玲、周水珍、林夏英、丁曉紅、黃淑琴、鄧漢利、袁彩蓮、薛昭英、張怡、邱紅及呂秀貞等人之指述,佐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稽之卷附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2 罪犯行,其判決理由欄內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自白,說明何以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件認定抗告人有分別自99年 4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及107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0日9時5分許止,先後2 次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2 者間具有獨立性,不能論以集合犯1罪,而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2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再審意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論其以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2 罪,於法不合云云,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陳詞與卷內已為法院斟酌取捨之同一證據,指稱其本件之犯行僅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1 罪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