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 抗告人
- 翁國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翁國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即共犯林立峯、陳明城所指販毒之人為宋鴻文,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僅受宋鴻文之託幫忙運送,當時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有抗告人與宋鴻文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佐,且宋鴻文亦坦承抗告人並不知悉係替宋鴻文與其餘共犯運送毒品,是該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依陳明城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足見其聯繫之朋友並非抗告人,亦無證據可顯示抗告人知悉運送之物為何,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餘共犯有共同販毒之犯行。故綜合抗告人與宋鴻文錄音譯文及既存證據資料,已獲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而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重啟再審程序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爰依此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於其理由中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觀諸抗告人提出聲請本件再審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譯文內容,「鴻文」僅在一開始就第三人C 詢問抗告人是否幫他送東西時,有自然、未應和地陳述,然其後多係在對方誘導、提詞下為應答、附和,且就與抗告人有關聯之事件始末、經過及究竟是何時幫忙送何東西給何人、抗告人不知道什麼等情,均未予具體說明。又該通電話距本件案發時已逾3 年多,縱抗告人確實曾幫「鴻文」送過東西且不知道是送什麼東西,惟單憑其等對話內容並無從得特定即係本案當時,即便確有此事,亦可能係抗告人與「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於抗告人自承會購買毒品之情形下,實難認其辯稱不知道受託運送之物為毒品之詞為可採。是「鴻文」在通話中回覆抗告人有幫其運送、抗告人不知內容物等語之真實性、可信度及與本案是否有關,均明顯可疑。況抗告人於歷審均辯稱其當時前往交易現場係為向「小胖」陳明城購毒,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答辯截然不同,更難認其此次所辯為真。而抗告人復以陳明城於第一審之證述,主張係有人叫抗告人送過來、亦不知運送之物為何。然就陳明城於該次審判時具結證稱之內容,已足知抗告人確有提供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城,再由陳明城轉交予林立峯供販賣之用,縱陳明城該次審理中另稱一位住比較遠的「朋友」就是「鴻文」,且係該人委託抗告人送毒品過來,仍無法證明抗告人不知道其帶過來要交付陳明城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意旨所列陳明城之證述內容,僅係抗告人據先前已存在而業經原審參酌之證人證詞,自行再為片段節錄、解讀,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出前揭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證,說明如何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再就原裁定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