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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告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政勲前因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其中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8 年。其後,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聲請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刑,經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不服臺南地檢署否准聲請之函文(民國111年1月17日南檢文午111執聲他29字第0000000953 號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

㈠本案裁判確定後,全案卷宗係發交給臺南地檢署執行,亦即卷宗均在臺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臺南高分檢署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地檢署辦理,並無違背權力分立或違法之處。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僅於宣告多數罰金刑時,始有定刑問題,臺南地檢署函覆: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依法得聲請定刑之範圍,亦無定刑之問題等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同為主刑,且於無力繳納而應易服勞役時,轉為自由刑;抗告人就前述罰金刑既已表明以易服勞役代之,即得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否則將使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後,須再執行易服勞役,而與司法院釋字第202號、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並對人民之自由為不必要之限制等語。

四、惟按,罰金刑為財產刑,原無執行上之困難,僅於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因此,一人犯1 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但應執行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不執行其拘役(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以上各罪,既經法院宣告前述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且已經法院依法定刑,依前述說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應合併執行,不生定刑問題。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抗告人之真意或有誤解,因於結果並無二致,即不能指為違法。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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